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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二字第10509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01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市招:○○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除將訴願人等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5年8月1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5300746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0151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養生館,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
身美容業等,並未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大同分局於105年7月15日並非現場查獲店內服
務人員從事性交易,除現場男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也認為本案尚有證據待補足,已命大同分局補足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在
未究明事實前之處分,應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經大同分局於105年7月15日查
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大同
分局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0531899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5年8月10日北
市警同分行字第 105300746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養生館,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等
,並未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大同分局於105年7月15日並非現場查獲店內服務人員從事
性交易,除現場男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也認為本案尚有證據待補足,已命大同分局補足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事實
前之處分,應非適法云云。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
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之第 3種商業區,經大同分局於105年7月15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有大同分局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0531899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5年8月
1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5300746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檢察官未究明事實前之處
分,應非適法一節,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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