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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50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至○○樓、○○號○○樓至○○樓○○號○○
樓等35戶房屋(下稱系爭35戶房屋)及○○路○○巷○○號○○樓至○○樓等 3戶房屋(下
稱系爭 3戶房屋)(均如附表,共38戶,下稱系爭38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
上42層、地下 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核發
之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
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
別於 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 35戶房屋總層數為34層,其中1
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
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原處分
機關爰依本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戶房
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8戶房屋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8萬2,517元(如附表)。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50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0日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
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
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
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
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
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
住家用房屋在 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
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
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
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
;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
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
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國
際觀光旅館。......(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 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
度在 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
分者不計。......。」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
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
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
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
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泳池:
依下列情形加價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
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
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
屋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附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27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140 │
└──────┴──┴──┴──┴──┴──┘
說明:...... 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50%以下者減1級,但不能通行汽車之巷道及死巷得減2級至3級,均減至 100%為止。四
、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至190%者
減 3級,其減級後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不得高於上一級或低於下一級同樓層之街路等級調
整率。 ......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以上者再減
4級,190%者再減 3級,180%及170%者再減2級,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第3層起照第 2
層等級每層遞減 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2層房屋辦理。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中山區 │○○路 │全部 │180 │
│中北 │ │ │ │
├──────┼───────┼──────┼──────┤
│中山區 │○○○路 │○○○路至○│180 │
│中北 │ │○大道 │ │
└──────┴───────┴──────┴──────┘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十)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
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用於103年7月 1日(含)以後建築完
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
6460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重新評
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
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
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
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
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103年11月 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
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
(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
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 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調整房屋標準價格
,並規定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 103年
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適用調整後房屋標準價格,該標準自公告至實施日不足 5個
月,無任何緩衝期,顯非適法。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之房屋,又以 103年11月 5日以臺財稅字
第 10304636460號令釋,各地方政府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得自行決定適用原
則,並廢止上開函釋,原處分機關卻違法適用已廢止之法令,以 103年7月1日完工日
(使照核發日)做為適用新舊房屋標準單價之分界點,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臺北市房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新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之適用,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明確規定。另房屋街路調整率之調整亦違反房屋
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造成雙重的稅捐負擔及重複課稅之不公。
(三)游泳池、玻璃帷幕、手扶梯、中央空調皆屬五星級飯店必要設備,政府為提升觀光產
業素質,皆要求飯店提升軟、硬體設備,訴願人配合政府觀光政策後,卻利用增加建
築物價值的理由加價課房屋稅,評定作業要點第10點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加成規定,
顯然違法、違憲。
三、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103年7月以前採
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至今,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
現值明顯偏低,不符量能課稅的精神。為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
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本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查訴願人所有系爭38戶房屋領有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領照日為 103年12月29日),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
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其中 1至19層用途
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
游泳池;另系爭 3戶房屋總層數 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有建物
所有權資料查詢、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及本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
之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等,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上開規定,按所適用標準單價,另予加價核計房屋標準單價
,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稅率,課徵105
年房屋稅1億368萬2,51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
之房屋,違反平等原則;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新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違
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財政部業以 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99
年 2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800596590號函釋云云。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
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
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議事範圍包括關於房屋標準單價、
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之評議事項;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 9條、第10條及第 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所明定。本府爰
依前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房屋
標準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並增訂「臺北市
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並經本府以
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又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
稅字第 09800596590號函釋意旨及審酌本市之實際情形,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嗣財政部雖以103年 11月5日臺財稅
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上開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800596590號函釋,授權各
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惟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所作之決議,亦未違背該嗣後頒布之令釋意旨。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房屋街路調整率之調整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與地價稅
重複課徵等語。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等事項,作出評定,有如前述。是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與地
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
六、又訴願人主張游泳池、玻璃帷幕、手扶梯、中央空調皆屬五星級飯店必要設備,卻加價
課房屋稅;評定作業要點第10點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加成規定,顯然違法、違憲等語。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核定稅率課徵之;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所列
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
之;分別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所明定
。因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該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以反映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查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規定,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並經本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
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已如前述,其適法性並無疑義。系爭38戶房屋依10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且設有游泳池、電扶梯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玻璃帷幕外牆等設備,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5點及第10
點規定,按所適用標準單價,另予加價核計房屋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洵屬有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 │ 課稅總面積 │ 課稅總面積 │105 年房屋稅│
│ │本市中山區 │(單位:平方公尺) │(單位:坪) │額(元) │
│ │ ├────┬────┼────┬────┤ │
│ │ │營業用 │非住家 │營業用 │非住家 │ │
│ │ │ │非營業用│ │非營業用│ │
├──┼─────────┼────┼────┼────┼────┼──────┤
│ 1 │○○路○○號○○樓│ 3188.12│17197.55│ 964.41│5,202.26│ 19,004,542│
├──┼─────────┼────┼────┼────┼────┼──────┤
│ 2 │○○路○○號○○樓│ 867.41│3706.76 │ 262.39│1,121.29│ 4,917,714│
├──┼─────────┼────┼────┼────┼────┼──────┤
│ 3 │○○路○○號○○樓│ 2130.78│ 3021.68│ 644.56│ 914.06│ 5,836,530│
├──┼─────────┼────┼────┼────┼────┼──────┤
│ 4 │○○路○○號○○樓│ 5692.94│ 0│1,722.11│ 0│ 10,293,583│
├──┼─────────┼────┼────┼────┼────┼──────┤
│ 5 │○○路○○號○○樓│ 2559.66│ 0│ 774.30│ 0│ 2,845,688│
├──┼─────────┼────┼────┼────┼────┼──────┤
│ 6 │○○路○○號○○樓│ 2577.28│ 0│ 779.63│ 0│ 2,865,278│
├──┼─────────┼────┼────┼────┼────┼──────┤
│ 7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8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9 │○○路○○號○○樓│ 2591.95│ 0│ 784.06│ 0│ 3,253,407│
├──┼─────────┼────┼────┼────┼────┼──────┤
│ 10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1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2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3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4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5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223,747│
├──┼─────────┼────┼────┼────┼────┼──────┤
│ 16 │○○路○○號○○樓│ 2568.32│ 0│ 776.92│ 0│ 3,182,523│
├──┼─────────┼────┼────┼────┼────┼──────┤
│ 17 │○○路○○號○○樓│ 1829.78│ 0│ 553.51│ 0│ 2,034,248│
├──┼─────────┼────┼────┼────┼────┼──────┤
│ 18 │○○路○○號○○樓│ 1017.84│ 0│ 307.90│ 0│ 1,225,876│
├──┼─────────┼────┼────┼────┼────┼──────┤
│ 19 │○○路○○號○○樓│ 0│ 446.82│ 0│ 135.16│ 404,606│
├──┼─────────┼────┼────┼────┼────┼──────┤
│ 20 │○○路○○號○○樓│ 0│ 7585.60│ 0│2,294.64│ 3,049,532│
├──┼─────────┼────┼────┼────┼────┼──────┤
│ 21 │○○路○○號○○樓│ 0│ 1117.46│ 0│ 338.03│ 852,580│
├──┼─────────┼────┼────┼────┼────┼──────┤
│ 22 │○○路○○號○○樓│ 0│ 1072.24│ 0│ 324.35│ 837,220│
├──┼─────────┼────┼────┼────┼────┼──────┤
│ 23 │○○路○○號○○樓│ 0│ 1072.24│ 0│ 324.35│ 837,220│
├──┼─────────┼────┼────┼────┼────┼──────┤
│ 24 │○○路○○號○○樓│ 0│ 788.36│ 0│ 238.48│ 615,562│
├──┼─────────┼────┼────┼────┼────┼──────┤
│ 25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26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27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28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29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30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31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32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33 │○○路○○號○○樓│ 0│ 1109.29│ 0│ 335.56│ 866,148│
├──┼─────────┼────┼────┼────┼────┼──────┤
│ 34 │○○路○○號○○樓│ 964.05│ 0│ 291.63│ 0│ 962,312│
├──┼─────────┼────┼────┼────┼────┼──────┤
│ 35 │○○路○○號○○樓│ 1757.33│ 294.71│ 531.59│ 89.15│ 2721,678│
├──┼─────────┼────┼────┼────┼────┼──────┤
│ 36 │○○路○○號○○樓│ 1364.70│ 0│ 412.82│ 0│ 2,009,487│
├──┼─────────┼────┼────┼────┼────┼──────┤
│ 37 │○○路○○號○○樓│ 1980.53│ 0│ 599.11│ 0│ 2,295,028│
├──┼─────────┼────┼────┼────┼────┼──────┤
│ 38 │○○路○○號○○樓│ 44.36│ 0│ 13.42│ 0│ 52,595│
├──┴─────────┼────┴────┴────┴────┼──────┤
│ 合 計 稅 額 │ │ 103,682,517│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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