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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民國98年4月27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804719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等 2人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收件日)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欄位載明「民國76年6月2日 (附件1)」,然其所檢附之附件係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 4月27日北市都測證字第 9804719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二者日期不同;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
年9月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491110號函請訴願人等2人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併
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辦理補正,經訴願人等 2人於105年9月12日(收件日)之
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載明系爭證明書日期、文號
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影本供核,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所不服者為系爭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
府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 29248號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圖」記載為「水岸發
展區」;嗣依本府62年10月12日府工二字第 46609號之「變更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外雙溪
地區主要計劃(畫)圖」,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變更為「公園綠地」;嗣依本府76年6月2
日府工二字第164307號之「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變更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嗣依本府79年 9月13日府工二字第79049926號
公告實施之「修訂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變更系爭土地為「行水區」迄今。訴願人○○○申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給系爭證明書在案,
其上記載:「......說明:......二、本證明書係依據本局都市計劃(畫)地籍套繪圖
查明,僅供參考之用,如為用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或依都市計畫樁由地政
單位實地鑑界為準。......四、本證明有效期限為 4個月,惟在上述期間經都市計畫變
更時,應依公告發怖(布)實施之計畫為準。說明內容:......○○(段)○○(小段
)○○(地號)河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在行水區(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
量分割後,再確定)。○○(段)○○(小段)○○(地號)河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取得方式:征購及其他)。(民國76年6月2日公告)......○○(段)○○(小段
)○○(地號)河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 :征購及其他)。(民國76年6
月2日公告)......」訴願人等2人不服系爭證明書,於105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4日及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證明書已載明係依據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查明且僅供參考之用,如為用作實施之
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或依都市計畫樁由地政單位實地鑑界為準;而其查復內容中,
有關系爭土地之○○及○○地號係依本府76年6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307號之「修訂外雙
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容予以記載為河道用地,
而系爭土地之○○地號載明為河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在行水區應依建築線
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等語。前開記載內容核其性質,應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證明書為行政處分,然該證明書作成
日期為98年4月27日,其有效期限為4個月,是該件證明書亦因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就系爭證明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另訴願人等 2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本有之使用權限、土地交換、請求實價徵收
、國家賠償等節,核屬人民陳情事項或請求國家賠償事項,非屬本件訴願審議之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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