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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1. 府訴二字第105091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號、○○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門廳、停車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3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停車空
間,未經核准擅自作為店舖營業使用,與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命案外
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3年6月17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複查後,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1
樓有拆除汽車升降設備、占用車道及破壞防火區劃等情事,且逾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之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94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及案外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案外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誤
,乃以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經本府以1
04年1月8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00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建物1樓共有部分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
(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共有,且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及汽車升降機
等情事,乃以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
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惟未
獲其等回應,且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
15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5800號訴
願決定,就上開 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處書部分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
而仍未改善,乃再以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6萬元罰鍰(第2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9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系爭建物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
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529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8萬元罰鍰(第3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改
善,訴願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
四、嗣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
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 9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再以 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9萬元罰鍰(第 4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4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3點
規定:『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
、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復依內政部94年
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11號函釋意旨:『......三、另對於建築物原核發之使用
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如涉及未依原核定之用途使用時,請先查明原核定用途及現況
用途,並依前揭辦法(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其使用類組,如
建築物用途確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
系爭建物 1樓之車道,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所
列之使用類、組別及使用項目舉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有無適用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餘地?不無疑義。又縱令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得適
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6『違反事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
組使用』規定,其類組為何,攸關本件裁罰金額之計算,惟此部分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有
所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尚嫌率斷
......。」
五、原處分機關嗣又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
仍未改善,乃再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9萬元罰鍰(第5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
5 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書(第4
次 )業經本府以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4600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訴
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部分,亦應回
復為第 4次處分而非第 5次處分,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7877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原函將原處分字號誤繕為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1
1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75300號函更正為1
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
已不存在,自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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