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三字第105091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藝文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6月23日及7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表示所屬勞工○○○(下稱○員)任
      職期間105年5月1日至6月17日,因勞工僅為盧員 1人,雖曾囑咐打卡或手寫記錄出勤時
      間,惟○員未配合且不知出勤紀錄之重要性,未強制打卡,致無法提供出勤紀錄等情,
      乃查認訴願人因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以105年 7
      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577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訴願人
      於105年8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次違規
      ,且衡酌訴願人事業規模小,目前無僱用勞工,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
      01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 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
      列印及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8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9月22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10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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