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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80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5
年5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056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為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8萬
5,020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8066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
及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5年7月1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5年6月6日)已逾30日,
惟查原處分函收件回執係 105年6月7日由○○○簽名收受,但未註明與訴願人之關係,
致無法確認是否為得代收郵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是原處分送達程序有瑕疵,惟訴願
人既已收受並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自104年7月 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
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長子由前妻監護,雖長子目前有收入
,然尚須繳納房貸及負擔家中開銷,且訴願人於離婚後未對其善盡扶養之義務,自不能
要求長子奉養。且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擔任重要或粗重工作,目前家中僅有
現任配偶收入,但訴願人與配偶已共同簽署承諾聲明書與兩願財產協議書,故家庭總收
入不應列計配偶之收入及財產。請重新審查,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人,依10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1萬600元,土地2筆,公告
現值分別為292萬500元及616萬5,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19萬6,60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6萬9,7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101萬8,72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58萬8,4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078萬5,020元,超過105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105年 7月22日列印之10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及其長子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子均不應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全戶家
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
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配偶及
長子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 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1,078萬5,020元,已超過 105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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