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498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接受
    本市民國(下同)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因未補附審
    查所需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61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
    戶3人自105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正社
    字第1041201155552號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2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
    及其父、母、長子及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 6,984
    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64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口頭提出申復,主張其母已改嫁,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
    機關爰轉請○○中心派員訪視評估,經於105年6月13日訪視評估結果,訴願人與其母親仍有
    生活上關連,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
    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94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該函
    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2日及9月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104年 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
      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早已改嫁且長達20餘年未有連絡,未曾對訴願人
      負起任何扶養義務或生活協助,且母親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
      願人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況依 104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104年僅有5筆營利所
      得,總計僅 3萬3,521元,1筆利息收入為2,001元,推算存款僅有14萬5,000元,其他投
      資現值亦僅約50萬餘元,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母具有動產113萬449元,誠屬誤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規定,審認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等共計5
      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筆6,189元,及財產交易所得 2
         萬8,308元,經查為103年不動產買賣之尾款,且依訴願人補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之清償證明,清償金額已大於不動產買賣金額,故該 2筆金額均不予列計。另查
         有中獎獎金所得 2筆4,031元、440元,故其動產共計4,471元。
      (二)訴願人父親○○○、長子○○○及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為 0元。
      (三)訴願人母○○○,查利息所得2筆共計5,341元,依最近 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存款本金為38萬7,029元,投資7筆計74
         萬3,420元,故其動產共計113萬44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共計為113萬4,920元,平均每人為22萬6,984元,超過105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5年8月 4日列
      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與訴願人20多年未連絡,不應列入計算人口,且原處分
      機關應依 104年財稅資料審認其母親動產金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明定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倘若有同
      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 3人,訴願人母
      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受過高等教育,
      且均為壯年人口具工作能力;另訴願人與其母親每月均以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且其母親
      前以訴願人名義購屋獲利,是訴願人與其母親仍有聯繫,並無其所稱已20餘年未有往來
      及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
      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等 5人,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乃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另查訴願人係於105年 3月22日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其全戶 5人之動產總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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