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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一人 ○○○
之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903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等 2人所
有之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有堆置雜物之情事,本市建管處乃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581103201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權責處理,案經該分局
於105年7月16日派員前往現地查訪,發現系爭建物該樓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現場堆積雜物
與車輛修配零件,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並另以10
5年 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請本市建管處就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依權責認定參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81913200號及第105819132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 2人以105年8月1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堆置雜物,訴願人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移除堆置之
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 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16條
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 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而系爭建物係71年
11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地下層也已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限10日內改善及屆期
未改善將依規定續處之處分。
三、按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內容已明確認定訴願人等2人
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自已發生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制止及課予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
效果,如訴願人等 2人未予理會,將發生更嚴重之後果(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對其
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原處分
雖未對訴願人等2人處以罰鍰,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訴願人等2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理
由參照 )。查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堆置
雜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有權狀、大安分局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
10540384700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而系爭建物係71年11
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地下層也已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云云。按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
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一經堆置雜物,即屬違
反該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
避難室堆置雜物,有大安分局 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所附採
證照片及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否認;
是訴願人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避免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目
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
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參酌內政
部98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144445號訴願決定及最高法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上
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堆置
雜物,已如前述,縱該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屬其等專有部分,訴願人等 2人亦不得任意堆
置雜物致妨害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及妨礙逃生避難,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移除堆置之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續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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