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13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與勞工○○○(下稱○
      君)、○○○(下稱○君)間發生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君等 2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24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531418910號函委託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經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
      5年3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方案:「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
      ○○○:工資 32,000元,獎金12,000元,合計給付44,000元。○○○:工資6,300元。
      並均於 105年 4月18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調解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理
      人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18900號函
      檢送調解紀錄予雙方當事人。
    二、嗣因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工資,而於 105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並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查得訴願人仍未給付○君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6月2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12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
      給付證明。該函於105年6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經調解成立仍未給付,又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6等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613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
      作時間之命令。」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
      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
      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第19條規定:「......調解方案,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第22條規定:「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
      當事人間之契約......。」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
      ,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
      請日期。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四、舉行調解會
      議之地點。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六、調查事實之結果。七、調解方案之內容。八、
      調解之結果。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
      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7月28日臺勞動二字第00
      31343 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
      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
      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6│雇主違反主│第2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管機關限期│條第1項第2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給付工資之│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命令者。 │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49701號公告:「主旨:公告 105
      年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公告事項:......二、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本局)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辦理甄選審查會結果,由『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及『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取得辦理 105年度本局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
      件之資格並完成簽約,委託其辦理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已於次月18日給付○君薪資。
    (二)○君任職期間涉犯背信、詐欺、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間委託律
       師以律師函向○君提出以訴願人所受損害金額與○君之工資及獎金債務抵銷之意思表
       示,嗣於 105年6至8月間訴願人亦曾委請律師通知○君至律師事務所簽收工資及獎金
       ,然皆遭其拒絕,訴願人現仍持續與其聯繫支付工資事宜,顯見訴願人無違法之意。
       退萬步言,罰鍰金額亦應降至最低裁罰金額,始為適法裁量。
    (三)訴願人另於105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君工資及獎金合計4萬4,000元,對於○君
       任職期間涉犯背信、詐欺、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之損害賠償部分,將循民事訴訟求償
       。
    三、查本件訴願人與○君、○君因發生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於105年3月
      1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載明,訴願人應於105年4月18日前分別給付○君及○
      君工資及獎金合計4萬4,000元及工資6,300元。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4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仍未給付○君工資,乃發函命訴願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具給付○君等 2人工資之給付證明,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有勞資關係協進
      會105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
      05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12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按期給付工資,且經調解成立仍未給付,又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
      令,違規情節較為嚴重,裁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係第 1次違反,然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係以訴願人積
      欠工資數額達5萬300元及經調解成立仍未給付為考量因素。然依訴願人所附○○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所載,其已依調解方案,於 105年4月18日給付○君工資6,300元,此部分尚
      未經原處分機關衡酌;另本件訴願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工資係原處分機關作成限期給付
      工資處分之前提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工資為加重處罰之考
      量因素,是否妥適?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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