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7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定期給付勞工105年5月工資,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35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5400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
      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約定或法定│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期間,定期│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給付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 105
      年5月份工資發放時遇端午連假,應提前於6月 8日發放,惟訴願人與勞工間未有發薪日
      遇休息日應提前發放之約定,且依民法規定,於一定期間應為給付者,其期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給付期日得予延後,而非提前。又訴願人於105年 6月8日受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搜索,財務人員皆被限制於大會議室禁止行
      動,導致原預定要辦理之發薪作業延後,實屬不可抗力。訴願人向員工保證將儘速發給
      薪水,員工也同意延後,雙方有延後給付之合意,訴願人也立即於105年6月14日將薪資
      匯入員工帳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定期給付勞工105年5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5年6月14日員工薪資存
      入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法或訴願人與勞工之約定,皆未有發薪日遇休息日應提前發放之規定,
      且訴願人財務人員於 105年6月8日受特偵組搜索限制行動,導致原預定要辦理之發薪作
      業延後,員工也同意延後,訴願人已於105年6月14日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云云。按雇主
      應將工資定期給付予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
      來源,訴願人既稱與勞工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屆期應即全額給付,不得以受
      特偵組搜索等事由遲延給付。縱如訴願人所稱105年6月10日發薪日遇端午連假(6月9日
      至12日)得延後發放,惟訴願人仍應於上班第1日即6月13日發給 5月份薪資,訴願人遲
      至6月14日始發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尚難以遲給
      工資經員工事後簽認同意書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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