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6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診所業﹝○○診所,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9日申請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時記載之組織別為獨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3
    日及同年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下稱○員)約定每月5日給付工資,惟○員於105年 6月20日離職後,訴願人遲至
    105年7月 7日及同年月19日給付工資,是訴願人未於約定日期給薪,有未定期發給工資之情
    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
    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原處分
    於105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
      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與○員約定發薪日為每月 5日,並應於月初自行
      核算薪資後由雇主複核後發給。○員於105年5月18日到職,卻於同年 6月20日無故未依
      約定辦理職務交接亦無提出離職申請逕予離開,而後才電告辭職。之後○員僅以電話主
      張當月月休天數不足部分應折算工資並要求補償勞健保及勞退費用,卻不核算確實金額
      。○員直到7月6日才發出自己核算之加班、勞保、薪資資料,訴願人診所於7月7日傳發
      ○員6月份薪資表,惟○員不回應。事實上訴願人診所於7月初已備好○員薪資,卻苦於
      無法聯繫說明補健保差額及其他細項費用之折算,導致逾期於7月7日匯2萬元,尾數3,5
      63元確定後再匯。訴願人診所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知法規。請撤
      銷原處分或另為減輕罰鍰2萬元之三分之一。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員約定發薪日為每月 5日,由○員自行核算薪資後由雇主複核後發給
      ;○員於105年6月20日電告辭職,直到7月6日才發出自己核算之薪資資料,訴願人診所
      於 7月初已備好○員薪資,卻苦於無法聯繫說明補健保差額及其他細項費用之折算,導
      致逾期於7月7日匯2萬元,尾數3,563元確定後再匯,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亦不知法規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營○○診所,依原處分機關卷附105年 7月
      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診所......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店長......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員約定工資為何?約定每月何日發薪?105年6月份工資於何時給付?答
      :與○員約定月薪......約定每月5日發薪,因○員於105年 6日20日當下直接離職,又
      再幾天後來主張當月月休天數不足部份(分)應折算工資,以致薪資計算有疑義,亦主
      張要補償勞健保及勞退費用,但不告知確切金額,但經詢勞動局等相關單位約計算....
      ..金額,惟僅係估算要跟○員聯繫確認,○員拒絕聯繫。故先於105年 7月7日先匯款20
      000元,另於105年 7月19日補匯3563元......。」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則訴願人
      未依約定定期於105年7月5日給付所屬勞工○員105年 6月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等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並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亦即有關工資計算之相關資料應由雇
      主依法置備及保管;縱訴願人與○員約定,須月初經○員核算再由雇主複核後始發給工
      資,仍不因此免除訴願人依約定定期給付薪資之義務;況訴願書載明○員於105年6月20
      日離職並檢附line影本內容供核,依105年 7月5日line內容記載「妳幾點下課,打電話
      給我,再來一起算」等語,始有要求○員核算工資之意,而非於○員離職後即予確認;
      則訴願主張無法聯繫○員、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訴願人
      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對於相關法規予以瞭解並遵行,尚難以不
      知法規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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