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5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看護○○○,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行
    」(市招:○○店)查察,發現○君於該商店從事切西瓜等許可以外之工作,訴願人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規定,重建處乃於105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及 L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消極容任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款規定,經本府以102年6月28日府勞職字第1023353490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519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5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 1......(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下,消極容認 (任)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
      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
      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
      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
      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雇主『未積極
      阻止』之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
      續幫忙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
      違法工作,迄被查獲時隨即供稱『我有阻止......』云云,顯與消極容認(任)並無二
      致,從而雇主仍難辭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之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規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顧著在前面做生意,招呼客人,根本沒注意到外勞在後面做
      什麼,若是看到也一定會阻止她做,因為訴願人請了 7位員工加上訴願人及老婆總共有
      9 個人,根本不缺人也不需要她幫忙做,做生意本來就競爭,同行相忌難免遇到亂檢舉
      。請原處分機關詳查。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消極容任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重建處 105年6月21日訪
      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顧著在前面做生意,根本沒注意到 L君在後面做什麼,若是看到也一定會
      阻止她,訴願人根本不缺人也不需要她幫忙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及第 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重建處105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影本略以:「......問:本處人員於105年6月15日......至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行』查察,發現一名印尼籍女性該店後方水槽身著防水圍裙正在切西瓜
      ,是否屬實?經查係雇主○○○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下稱
      ○君),您是否為雇主本人?您是否為該店負責人?答:屬實......我是○君的雇主也
      是該店負責人。問:查察當時被看護人 ......並不在場,係在何處?○君為何獨自在
      店內從事切西瓜之工作?答:當時我弟弟帶我媽媽去永和看醫生......因為當時我弟弟
      是用機車帶我媽媽去看跌打,所以無法帶○君去。我後來問○君,她不是在切西瓜,她
      是因為看我們在忙,所以自己穿著圍裙到後面去打掃。問:是否○君主動幫忙?如果○
      君在店內幫忙你是否有阻止?答:是的,因為我在前面忙所以我不曉得。○君通常去店
      裡都是切水果給我媽媽吃,因為我們店裡有人手,所以不需要她幫忙,如果看到她幫忙
      也會阻止她。......問:○君......去該店的頻率為何?在店內都在做何事?......答
      :○君很少去店裡......大約一個禮拜去1、2次......○君在裡面都是陪我媽媽......
      。」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重建處105年6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承上,影片中為數不少的西瓜皮是否都是妳所切?切西瓜的目的為何?答:是我
      切的,切好的西瓜就會放到一個透明的塑膠盒子。切好的西瓜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妳大約何時間會去店內?去該店裡的頻率為何?在店內都在做何事?自何時
      開始?答:不一定,如果阿嬤要去的話,就會跟著去,頻率大約一星期三到四次。到店
      裡的話,會幫忙切西瓜、水果。而我到雇主家工作大(約)一個月後,阿嬤才有帶我外
      出到雇主家的店......。」本件○君既係由訴願人所聘僱,而○君自述每星期至訴願人
      所經營之水果店裡3到4次,並協助切水果,縱如訴願人前述談話紀錄所載,○君每星期
      1至 2次至店內,其頻率並非偶一為之,是訴願人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L君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復依前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及93年 6月9日勞職外字
      第0930022936號函釋意旨,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
      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
      未積極阻止」或「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不阻止,聽任該外國人繼續
      違法工作,顯與消極容任並無二致。是本件訴願人消極容任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 L君作為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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