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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7. 府訴二字第10509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536659100號函及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59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人,乃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59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自105年7月起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如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依法應繳納差額補助費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乃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
等規定,以105年 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
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5年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
同)2萬8元。該核定書於 105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105年9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23日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4日北市
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為訴願標的,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 關於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591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9月19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507本公司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需繳納差額補助費 發文字號:北市勞運管字第 10536659100號」,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591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591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第43條等規定,其自105年7月起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如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法應繳納差額補助費等情。核其性質應屬觀
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 關於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
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
計算。」第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
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
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加保總人數皆在67人以下,惟105年6月遇畢業季
需先行大量招募新進人員以利交接,故於105年6月底時加保人數達69位;105年7月初畢
業生陸續離職,於 105年7月4日時已降低至65位,105年7月底投保人數為66人,且此投
保字(證)號確切為2間公司之員工,並於9月時申請新企業別。請准予免繳該月未足額
進用之補助費。
三、查訴願人 105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構,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網頁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差額補助費2萬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5年6月遇畢業季需先行大量招募新進人員以利交接,故於 6月底時加
保人數達 69位,105年7月底投保人數為66人;且此投保證號確切為2間公司之員工,並
於 9月時申請新企業別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而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
達第38條第 2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
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計算;另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又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
核作業網頁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 105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69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而未進用,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1項規定,即
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其105年6月遇畢業季須先行大量招募新進人員
以利交接為由,要求免除其法定義務。又訴願人主張投保證號確切為 2間公司之員工,
並於 9月時申請新企業別等語;惟其就此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構,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5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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