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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二字第105091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以下簡稱○君)依勞動基
準法第 53條規定,申請於104年8月3日起退休,○君於79年8月3日到職,工作年資滿25年,
退休金計算為40個基數,惟訴願人計算○君退休金平均工資時,僅計入底薪、伙食津貼、職
務加給、工作津貼、逾時津貼、運價專案補貼及里程獎金,而給付○君新臺幣(下同) 113
萬9,850 元之退休金。(二)另查○君薪資結構中,尚包括差旅津貼、特殊功績、敬業獎金
、例假專案及目標獎金,訴願人認為依其內部薪資結構,上述薪資非屬工資,而未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三)惟查差旅津貼實為經常性給予之定額交通費補助,特殊功績係指個人考核
績效獎金,敬業獎金類同全勤獎金,例假專案乃勞工假日出勤加班費,另目標獎金為外站營
業額績效獎金,以上款項依實質內容均應認定為工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君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6,024.5元,應給付○君退休金 184萬980元,訴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87400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439694800號、105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3452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17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 1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
05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
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 78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 80條之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11月 2日台(80)勞動二
字第 28790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85年 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
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
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
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87年 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 │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5條第1 項、第78條第 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其他處罰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給付○君之差旅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
規定,不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工資範圍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
內,且係訴願人因○君退休前擔任站長,常有外出洽公或返回訴願人事務所開會必要而
發給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必然發給;敬業獎金性質屬
全勤獎金,因是否請假並非一定,訴願人非一定給付與所僱勞工;目標獎金係就車站營
收提撥一定比例視個人職務高低而給予,非提供勞務之代價,皆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而非工資;至於例加專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誤繕為例假專案)僅 104年2至4月給與,
給付不具經常性,亦非工資。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予所僱勞工○君退休金 184
萬980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
12月1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 104年薪資清冊、退休金
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君之差旅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規定,不在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工資範圍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內,且係訴願人
因○君退休前擔任站長,常有外出洽公或返回訴願人事務所開會必要而發給之勉勵性、
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必然發給;敬業獎金性質屬全勤獎金,因是
否請假並非一定,訴願人非一定給付與所僱勞工;目標獎金係就車站營收提撥一定比例
視個人職務高低而給予,非提供勞務之代價,皆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至於
例加專案僅 104年2至4月給與,給付不具經常性,亦非工資云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
資;違反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
資,以資保護,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著有函釋。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組長○○○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職稱:組
長......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請問差旅津貼、特殊功績、敬業獎金、例
假專案、目標獎金為何未計入平均工資?答:差旅津貼為每個月固定補助的交通費,特
殊功績為個人考核績效,敬業獎金為類似全勤獎金,例假專案為假日加班費,目標獎金
為站長經營外站的營業獎金,依各站營運狀況給予。依本公司薪資結構,上述薪資並非
工資,並未加入平均工資的計算。......。」則訴願人給予○君之差旅津貼,既係每個
月固定補助的交通費,又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依前揭前勞委會80年11月 2日台(80)
勞動二字第 28790號函釋意旨,仍應列為工資;特殊功績及目標獎金分別為個人考核績
效及站長經營外站的營業獎金,而有績效獎金之性質,依前揭前勞委會87年 8月20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意旨,亦應列為工資;敬業獎金既類似全勤獎金,依前
揭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亦應列為工資;至例
假專案既為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假日之出勤自應屬工資
。是訴願人計算○君退休金時未將該等項目之工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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