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18
    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臺北市中山區○○路○○號(○○社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
      國(下同)105年8月29日查察該址之地下室有堆積雜物情事,中山分局乃以105年9月 1
      日北市警中分民字第10533256300號函檢送105年 8月29日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
      影本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社區管理委員會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 5款
      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83185400號函命大直明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限向本市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185400號函記載,其受處分人為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583185400號函係命○○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限向本市建管處提供住戶違
      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難謂該函對訴願人致生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
      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
      開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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