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6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即臺北市大同
      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時薪制勞工
      ○○○(下稱○員)約定 105年5月23日前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105年5月24日
      後調整時薪為 135元。查105年薪資清冊中,○員於4月工作時數為37小時,應給付工資
      為4,440元(120*37),惟僅給付4,260元,尚不足180元;○員於5月1日至5月23日工作
      時數為129小時,於5月24日至5月31日工作時數為25.5小時,應給付工資為18,923元(1
      20*129+135*25.5),惟僅給付17,713元,尚不足1,210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105年薪資清冊中,○員於4月延長工時為3.5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600元(120*4 /3*2.5+120*5/3*1),惟僅給付320元
      ,尚不足 280元;○員於5月1日至5月23日延長工作時數為1.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為 240元(120*4/3*1.5),惟僅給付80元,尚不足160元,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三)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每日工作時間
      為4小時至8小時,排班6小時休息0.5小時,排班9小時休息1小時,並需於休息時填寫休
      息紀錄表以供樓管查核。惟訴願人排班時僅有 1名勞工,且無法出具所僱勞工○員之休
      息紀錄表,有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之情事,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四)復據105年5月出勤紀錄,○員於 105年5月1日(勞動節)有
      出勤紀錄,未給予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案經勞檢處以105
      年8月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533504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60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8月22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於105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35條及第39條
      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8060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8060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
      務局乃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57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5年10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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