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廢字第41-105-100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13時44分許,行經本市萬華區
      ○○街○○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
      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105年8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5319749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 3日廢字第41-105-10006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5年1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7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105年10月 3日廢字第41-105-10006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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