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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547031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4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持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原設籍系爭房屋,惟因出境逾 2年,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2日
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是系爭土地自 104年3月2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以105年 7月1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5470315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5年7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
分函係寄送「臺南市東區○○路○○段○○號○○樓之○○」,復查訴願人原戶籍地為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惟因出境2年以上,業經戶政機關於104
年3月2日逕為遷出登記,是該處分函並未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既已知悉處分內容,並提
起訴願,其送達瑕疵已補正,然因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處分函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已逾 2年未入境臺灣,戶籍業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訴願人因同時持有美國及中華民國護照,30餘年未曾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一向使用美國
護照出入境臺灣,訴願人最近 1次出入境臺灣日期為104年10月及11月,尚未逾2年,請
撤銷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房屋自 104年3月2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最近 1次出入境臺灣為104年10月及11月,尚未逾2年云云。按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
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設立戶籍,嗣訴願人於75年 7月31日出境
,經戶政機關於 104年3月2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是系爭房屋自 104年3月2日起已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次期即 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10月及11月出入境臺灣,惟其既未於系爭房屋設
立戶籍,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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