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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6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53757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地下○○樓
經營游泳池(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至系爭營業
場所抽驗游泳池水水質,檢驗結果池水中大腸桿菌群為 21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6C
FU/100mL),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8月4日訪談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
規定,以105年 8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7576500號裁處書,處○○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應立即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日補正訴願程式, 105年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
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
業種類如下:......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
業。」第9條第1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
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主旨:修正102年
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
..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北
市浴池(含溫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liform b
acteria):每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CFU或6MPN。......二、本局
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
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件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 │: │
│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 1次│
│ │ 。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
│ │ 之規定。 │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違反,處負責人2,000元至6,000元罰鍰,並│
│ │ 通知限期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營業場所皆踐行每個月定期汲取游泳池水 1次送檢驗之行政義務,而檢驗結果也
皆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以單方自行取樣檢測結果作為裁罰處分之
依據,不僅不當引用甚擴張曲解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修
正理由,抑且擅自將該條不當聯結該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處
罰法定原則,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取樣同時,系爭營業場所管理人員亦同時採取同一處池水 2處(
袋)樣本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公司檢測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明示其檢測過
程及方法,經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調查勘驗,但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理
,顯有違反處罰不依事實證據之採證原則。
三、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5日抽驗游泳池水,並經檢驗後查認系爭營業
場所游泳池水之大腸桿菌數為 21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6CFU/100mL),有原處
分機關 105年7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41852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105年7月25日
檢驗報告及 105年8月4日訪談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單方自行取樣檢測結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違反處罰明確性
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及原處分機關未明示其檢測過程及方法,顯有違反處罰不依事實
證據之採證原則云云。按游泳業係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
業;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其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違反者處負責
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24條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本市
游泳池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其中大腸桿菌群每 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
)6CFU或6MPN;送檢單位之水質檢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
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查系爭營業場所水質大腸桿菌群不符上開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 105年7月1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7月25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而
本件檢測過程及方法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其抽驗作業皆依據「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游泳池水抽驗程序書」抽驗人員先洗淨雙手再以無菌採樣袋每袋裝 300CC水樣,
置入手提冰桶內,送至檢驗室檢驗,水樣之採取點,為每池任取相對點二處;原處分機
關檢驗室執行營業衛生水質檢驗,係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營業衛生之建議檢
驗方法,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NIEA E237.53B方法制定原處分機關檢驗
室 MSOP29-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酵素呈色濾膜法之檢驗方法;且原處分機關
檢驗室使用之方法於103年8月21日通過英國中央實驗室(FAPAS)之水質微生物[總菌落
數及大腸桿菌(群)]試驗項目之能力試驗,並於104年12月10日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實驗室水質微生物[總菌落數及大腸桿菌(群) ]項目之認證;依往例採樣之水袋
,任一袋被檢出微生物值不符規定,即判定為不合格;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證書(證書編號:L0579-151209)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檢測過程、方法及檢測結
果,應堪肯認。是系爭營業場所經營游泳業,其游泳池水質不符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4
日北市衛疾字第 10330841900號公告之水質微生物指標,而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違反處罰明
確性及法定原則一節,按10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關於第15條之修正說明略以:「......三、為提升營業場所重視水質、
落實自主管理的理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由業者自行採檢送驗,並將檢驗結果列
冊備查,本局稽查同仁將不定期抽檢,加強水質管理......。」可得確信該自治條例10
2 年修正雖賦予業者自主管理,但仍要求原處分機關肩負稽查責任,且二者之水質檢驗
結果,均應符合法定標準,以維護民眾健康。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及命立即完成改善,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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