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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北市就職字第105
3079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站(下稱○○站)辦理青年就
業讚計畫(下稱本計畫)資格認定,經該站審核通過並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嗣訴願人以就業
為由未繼續訓練學習課程,於 105年4月6日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訓,並於105年4月12日檢附相
關文件向○○站申請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105年4月12日檢附
文件中,員工在職證明書職稱欄位為「工讀生」,投保資料查詢系統顯示「部分工時」,乃
以 105年8月3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728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惟未獲訴願人回
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未符合本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乃以
105年9月5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796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該函於 105年9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
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
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
下簡稱本署)。(二)執行單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第3點第1項規定
:「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籍青年(以
下簡稱本計畫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勞工保
險十四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
。(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第5點第1項規定:「本
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資格認定。」第 10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係補助青年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第 11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
者,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費,並於取得退費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列文件,向完成
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
105年7月18日發就字第1050312388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青年因就業申請青年就業
讚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退費補助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計畫
第11條規定,略以,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費。又依本署 103年12月30
日勞動發就字第1031808555號函......本計畫修正後,青年如為 103年7月7日修正發布
後參加本計畫者,自應適用修正後本計畫......基於本計畫修正後著重協助部分工時青
年強化技能並提升就業能力,以謀得全日工作,故部分工時青年不可申請退費補助。三
、綜上,青年如於 103年7月7日後申請參加本計畫,應以謀得全職工作始認定為『就業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18日發就字第1050312388號函
釋意旨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發給訴願人之計畫書中,並無註明所依據之
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申請退費補助時行政人員核對所有文件後,並未告知不符
資格,至日後損失無法彌補時,要訴願人自行承擔損失,甚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向○○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並經該
站審核通過在案。嗣訴願人以就業為由未繼續訓練學習課程,於 105年4月6日向辦訓單
位辦理退訓,並於105年4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向○○站申請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未符合本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以105年
9月5日北市就職字第 10530796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補助申請,有原處分機關「青年就
業讚計畫」認定申請書及收執聯、訴願人「青年就業讚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申請
書、訓練學員因從事全職工作未能繼續「青年就業讚計畫」訓練學習課程申請退費說明
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給之計畫書中,並無註明所依據之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申請退費補助時行政人員並未告知不符資格,日後要訴願人自行承擔損失甚不合理
云云。按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
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計畫以補助青年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於向辦訓單位辦理退
費並取得退費證明文件之翌日起30日內,得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
助;揆諸本計畫第1點、第10點第1項及第11點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
12月24日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經○○站發給本計畫申請補助注意事項,記載略以:「
......要項說明 壹、綜合規定 注意事項 一、申請資格認定條件1.未就業青年:年
滿18歲至29歲之本國籍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104年12月24日收執聯
影本附卷可憑。是該申請補助注意事項已載明部分工時工作者屬未就業青年,嗣訴願人
擔任工讀生,屬部分工時工作者,自非屬就業情形;又訴願人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訓,辦
訓單位出具之 105年4月6日「訓練學員因從事全職工作未能繼續『青年就業讚計畫』訓
練學習課程申請退費說明書」已載明「因從事全職工作未能繼續該訓練學習課程」,與
訴願人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之事實不符。至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18日發就字第10503123
88號函釋,係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詢該署所獲之回復,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意旨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9月5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796400號函駁回訴願人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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