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日第 X900573號舉發通知
    書及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5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0月1日第X90057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58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上午 9時54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捷運○○地下街R1出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0月1日第X9005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
    號:UN201610030248)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05年10月11日北市環稽裁
    字第105325110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5 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5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罰鍰 北市環中罰字第X900573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58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
      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0月1日第X90057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58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
      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四、確認其身分......。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
      程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R1出口既然是重點加強取締之區域,是否應設置菸蒂棄置處或垃圾
      桶,而不是找人來開罰作改善;又當天稽查人員拿錄影機對訴願人錄影,並立即開罰,
      未先行勸導,為求業績不擇手段;捷運R1出口處並未明確告知屬於指定清除地區,亦無
      任何警告標語;稽查人員隱瞞索取證件理由,用詐騙方式索取身分證件是否違反個資法
      亦請協助確認,請撤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61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拿錄影機對訴願人錄影,並立即開罰,未先行勸導;捷運R1出口
      處並未明確告知屬於指定清除地區,亦無任何警告標語;稽查人員用詐騙方式索取身分
      證件是否違反個資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53261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本
      案係轄區巡查取締亂丟菸蒂之勤務時,發現行為人吸菸後隨意丟棄,欲離開時,職上前
      表明身分為環保局稽查人員,並告知吸菸後菸蒂不能亂丟,請其出示證件,現場舉發並
      簽收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錄影採證,並依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59條及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此一要求並未逾
      越確認身分之必要程度。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掣發 105年10月1日第X900573號舉
      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並未有告誡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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