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第27-2701825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1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本市○○○路與
    ○○○路口,查得訴願人之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105
    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72907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下稱裁決所)處理。嗣經裁決所以105年 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7327800號函,就有
    關違反公路法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為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將車輛交予不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且非經核准輪替之直系血親駕駛營業
    ,遂以105年7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825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9月
    2日第27-2701825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5年9月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緩、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5條
      第 5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
      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
      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
      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
      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
      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
      之規定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
      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7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1.汽車運│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一)第1次 │
      │  │員,轉讓車輛牌照,│輸業管理│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9,000元罰 │
      │  │或僱用或將車輛交予│規則第95│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鍰。    │
      │  │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條第 5項│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    │
      │  │准具輪替駕駛法定資│2.公路法│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
      │  │格之人駕駛營業。 │第77條第│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
      │  │         │1項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      │
      │  │         │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
      │  │         │    │部營業車輛牌照。   │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於105年 6月1日僅單純駕駛系爭車輛,無營業事實,訴
      願人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又訴願人對於父親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察舉發一事並不知情,且原處分機關遲自違規行為發生後 3個多月始將處分書送達
      訴願人,致訴願人無法即時為父親答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獲訴願人父親○○○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有卷附105年1
      1月21日列印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本府警察局 105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FU729071號舉發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
      第 10535237900號函檢附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執業登記證調查表、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40916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將車輛交予不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且非經核准輪替
      之直系血親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年事已高久未從事計程車業,105 年6月1日僅單純駕駛系爭車輛,無
      營業事實;自違規行為發生後 3個多月始收受處分書致無法抗辯云云。按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
      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 5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 10540916200號函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擔服酒測攔檢點勤務時,目視發現
      系爭車輛使用車頂營業燈行駛於攔檢點路段,依法攔停系爭車輛駕駛○○○。另據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 9月2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535237900號函檢附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執業登記證調查表所載,訴願人父親○○○之執業登記證已於104年1月29
      日因逾齡遭廢止。是訴願人父親○○○已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
      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其無有效執
      業登記證之父親○○○駕駛營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
      條第5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
      誤。另本件自員警查獲、舉發至裁罰處分作成,尚涉及警政、裁決所等機關,各機關就
      其權管業務需有行政作業時間,訴願人自違規行為發生後 3個多月收受處分書,尚屬合
      理之作業時程,且未逾裁處權3年時效;況原處分書業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無礙於
      訴願人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