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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等14人因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1日
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14人未選定代表人,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7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 10536583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14人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訴願代表人
,惟訴願人等14人迄未選定代表人,茲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依職權指定○○○為其等
14人之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市山坡
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乃委託○○大學辦理 103年度本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
調查規劃,經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等14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爰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
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將查定結果通知訴願人等14人。訴願人等14人不服,於105
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等14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年籍資料,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5365834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等14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及載明年籍資料。該書函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
訴願人○○○由其代轉其他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14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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