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77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委由○○○
    建築師負責之○○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於系爭建物裝修設 8間套房,
    並經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審查機構)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
    裝【登】字第C1051056號,申請總面積:121.73平方公尺,施工期間:105年4月22日起至10
    5年10月22日止)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樓層直下層1樓部分範圍仍有作住宅使用,
    2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隔多間套房申請施工許可,涉及檢附直下層同意書及結構檢核計算書等
    相關文件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86800號函限期請○○○
    建築師及訴願人就上開疑義予以釐清,並提具相關申請施工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圖說送原處分
    機關核處。該函於105年6月 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回復,且未檢附直下層同意書及結構
    檢核計算書等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
    4329701號函撤銷上開105年 4月22日簡裝(登)字第C1051056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套房未依規定申請許可,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同函檢附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2970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
    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續處。該函及第1次裁處書於105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105
    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29701號函及第1次裁處書,於105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業經本府以105年1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509171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因上開補辦手續期限屆至,訴願
    人仍未依前揭撤銷許可函及第 1次裁處書意旨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再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105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77801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6447780
    0號裁處書(下稱第 2次裁處書)續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
    續。該第2次裁處書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第2次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0564477801號......」
      ,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44778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
      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
      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
      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
      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
      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
      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
      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
      ,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第41條規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
      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
      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94300號函:「主旨:為健全本
      市集合住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遏止公寓大廈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以維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自即日起向本市審查機構申辦掛號案件(含施工許可證登錄),應依
      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茲為合理規範旨揭案件裝修行為,凡本市集合住宅
      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間(含)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並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不符規定
      者,不予核准:(一)類此案件,均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若屬同一所
      有權者,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且其直下層非供住宅使用
      者,得不受此限......。」
      100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186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室內裝修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管理措施,針對『增設兩間(含)以上浴室、廁所』
      之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充事項如說明......說明......四、另補充前函說明二、(一)但
      書『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且其直下層非供住宅使用者,得不受此限。』之意旨,係針
      對位於地面層各層之申請裝修範圍,倘直下各層屬同直通樓梯連通區域,其原核准用途
      均非供作住宅使用者,得不受此限......。」
      100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14100號函:「主旨:檢送本局修訂本市適用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之室內裝修案件相關簽證表格1份......,自100年9月1日
      實施......說明......二、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下:(一)為加強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結
      構安全管理,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案件涉及增設 2間(含)以上廁所、浴室者
      ,其結構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技師簽證並檢附結構載重檢討報告,如檢討
      結果認有增加載重者,則應再進行結構分析並檢附結構計算書,以確保結構安全,爰修
      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1A)、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
      章合格申報表(1B)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核表(1D)......。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案,已於105年6月23日行政處分,
      在依法審理判決結果未定前,應停止再連續行政處分,並撤銷105年9月10日連續行政處
      分罰鍰6萬元。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前於10
      5年4月22日委由○○○建築師負責之○○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於
      系爭建物裝修設 8間套房,並經審查機構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樓層直下層1樓部分範圍仍有作住宅使用,2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隔多間套房申
      請施工許可,涉及檢附直下層同意書及結構檢核計算書等相關文件疑義,乃以105年5月
      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286800號函限期請○○○建築師及訴願人就上開疑義予以釐清
      ,並提具相關申請施工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圖說送原處分機關核處;惟訴願人逾期未回復
      ,且未檢附直下層同意書及結構檢核計算書等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有卷附室內
      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系爭建物2至4層平面圖、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案裝
      修平面圖、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2868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329701號函撤銷上開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套房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以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續
      處。嗣因上開補辦手續期限屆至,訴願人仍未依前開第 1次裁處書意旨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乃再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第2次裁處書續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連續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等處分者,無非係以前揭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29701號函撤銷,並以第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且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續
      處,而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前開撤銷許可函及第 1次裁處書意旨補辦手續之事實為據;然
      查前開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29701號函及第1次裁處書業經本府以 105年11
      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71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是本件第 2次裁處書所為連續處罰即失所附麗。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部分,前經本府以105年10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241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惟本件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指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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