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1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7月5日、7月13日及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至9時30分,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30分,
    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據訴願人105年4月至6月員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員)、○○○、○○○及○○○等人均有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事,以○員105年 4月份出
    勤紀錄為例,○員於當月有延長工時合計1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2,521 元,惟○員薪資明細表中,訴願人並未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當場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以105年7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5366773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1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5年8月19日
    及8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1
    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勞動2字第0
      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
      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機關對人民
       之裁罰應以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如行政機關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等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方有適用,如
       雇主未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而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者,即不得認
       為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原處分所指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
       給延長工時工資,顯屬無據。
    (二)訴願人過往皆以門禁系統詳細記載員工進出公司時間,縱本件相關員工有進出辦公室
       門禁紀錄,亦係渠等自由進出之決定,非訴願人要求渠等延長工作時間;又訴願人為
       維持勞資和諧,未強制員工於下班後不得停留在辦公處所處理私人事務或自由進出,
       也未強制要求員工於下班後須先刷退方可繼續留在辦公場所,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不得據此認定訴願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另訴願人已建置完整加班報備機
       制,更時時透過部門主管提醒員工辦理加班申請,並提供相關申請連結路徑,每月均
       有諸多員工申請加班,訴願人均依法核定加班時數。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加班工時之認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
       顯有違誤,惟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門禁進出時間課以訴願人遵守之義務;勞工提供延
       長工作時間勞動,既未於事前向訴願人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訴願人自無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義務,原不生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問
       題,亦無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延長工作時間逾一定時數之可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訴願人,顯有違誤。
    (四)訴願人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供員工自
       行評估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進而辦理登錄備註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制度上與一般公
       務部門無異,且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28條亦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或主動而加班事先提
       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其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得予以補休,足認訴願人已就工時、加
       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且本件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阻礙員工申報加班費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訴願人指派員工延長工時或指派超量之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員
       工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等情,自不能以訴願人容任勞工留置辦公處所,
       即認係訴願人指派員工延長工時而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五)另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及總統府職員加班費支領要點等
       規定為例,公部門有關加班費之核發,亦規定由當事人自行請領,訴願人有關加班費
       請領之規定,與公部門規定一致,並無不當,且訴願人於員工請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
       時,亦均加以核准;本件相關員工並未請領加班費,訴願人自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未依法令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處分顯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7月5日、7月13日及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
      勞工○員等人有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事,其中○員105年 4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其於當月
      有延長工時合計 1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為2,521元,惟○員薪資明
      細表中,訴願人並未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
      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7月27日訪談○員之談
      話紀錄、○員105年4月個人出勤紀錄、員工薪資彙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
      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據調查、事實認
      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
      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
      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亦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5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協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二、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本
      公司加班制度由員工線上申請,經主管核准即可申報加班,加班由下班時間17:30即可
      起算。三、請問貴公司線上加班申請制度是否有補休或加班費的選項?答:沒有,目前
      員工多選補休。四、請問貴公司員工○○○多日延長工時原因為何?答:我不確定他是
      否在處理公務......。」並經○員簽名確認;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7日訪談○
      員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您平日晚下班原因為何?答:■加班處理公
      務......問:請問您平日加班是否會申請加班費?答:■會 需事先申請加班......問
      :請問您公司是否規定平日加班僅能申請補休?答:■否 可以選補休或加班費......
      問:請問您平日加班時公司主管是否知悉?答:■是......」亦經○員簽名確認;是依
      上開○員及○員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公司加班制度係由員工線上申請,經主管核准
      即可申報加班;另○員亦表示其平日加班會事先申請加班,可以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
      。是訴願人主張其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
      供員工自行評估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進而辦理登錄備註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則訴願人
      是否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另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訴願人有阻礙員工申
      報加班費,或係訴願人指派員工延長工時或指派超量之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員工客觀上
      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等情,是否得以訴願人容任勞工留置辦公處所,即逕予推斷
      係訴願人指派員工延長工時?訴願人所為是否屬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勞動2字第0
      9906號函釋所稱之「防止之措施」?均非無疑。訴願人所訴各節,是否可採?本件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中,所僱勞工○員等人均有多日出勤時間逾正常
      工作時間,對照工資清冊卻無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紀錄,遽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而逕予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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