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700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築物)設立
    「○○」商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館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 21組:飲食業」,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建築物登載面積75.77平方公尺,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然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05年4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309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並載
    明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仍有前述營業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
    將逕依規定裁處,該函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嗣本市商業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訪視查得訴
    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館業,乃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5年8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5364579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7700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
    第 1053770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5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7日都築字(應為北市都築字)第10537
      700301號裁處書(應為函),然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37700300號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
      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
      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
      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
      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道路。            │  │
      │  │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左│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
      │  │列各款:……     │                 │  │
      │  │(七)餐廳(館) ……   │                 │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
      ,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
      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
      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限│
      │   │               │期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
      │   │               │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初設立行號時,機關雖有告知系爭建築物不符合設立餐飲業之條件,但並未
       阻止訴願人設立,致發生資金投入卻須停業之窘境。
    (二)系爭建築物雖位於第3種住宅區,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但面向的區域並
       非是住宅場所,而是一棟高樓層辦公大樓後門,且還是一大片的停車場所,並不會有
       所謂干擾居住品質之問題。
    (三)訴願人所有資金都已投入設立此店,原處分機關卻以105年4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
       3099500號函通知在收文後2個月內搬離,2 個月時間根本不夠再去另尋他處,好不容
       易找到新的店面,但也要等到12月才能進駐,這中間也沒人去檢舉,只因商業處訪視
       ,就開出裁處書,罰 6萬元罰鍰,令人錯愕。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3
      0995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5年8月2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建
      築物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及○○段○○小段 xxx建號地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初設立行號時,機關雖有告知系爭建築物不符合設立餐飲業之條件,
      但並未阻止其設立,致發生資金投入卻須停業之窘境;且系爭建築物雖位於第 3種住宅
      區,未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但面向之區域並非是住宅場所,而是一棟高樓
      層辦公大樓後門,且還是一大片停車場所,並不會有所謂干擾居住品質之問題;又其所
      有資金都已投入設立此店,原處分機關卻以105年4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3099500號
      函通知於收文後2個月內搬離,2個月時間根本不夠再去另尋他處,好不容易找到新的店
      面,但也要等到12月才能進駐,且這中間也沒人檢舉,只因商業處訪視,即被裁處 6萬
      元,令人錯愕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
      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是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條件,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系爭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次查本市商業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
      爭建築物經營餐館業,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訴
      願人前於105年2月18日申請系爭「夯吉野快餐」商號設立登記時,本市商業處前以 105
      年 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1925號函准予登記時即於同函告知訴願人略以,商業登
      記所在地性質為法律關係準據地,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
      係屬二事,訴願人商號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另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
      ,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另其「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
      詢表」填載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填載主要營業項目「 F501060餐館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該處業以105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19
      24號函予以宣導說明在案。是訴願人尚難以該處未阻止其設立,而邀免其責。另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規定已載明,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
      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該法第85條亦明定,該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而本府業已訂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規範,期透過使用類別、核
      准條件等內容界定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之核准標準,以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
      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
      之計畫道路,自不得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已如前述,訴願人違反直轄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即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第1款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
      79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係於105年2月18日完成「○○」
      設立登記,即應妥予注意相關都市計畫法規並予以遵行;況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4月2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309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然訴願人仍經查獲
      未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
      人自不得以期間內無人檢舉,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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