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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
3547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0
年 11月30日100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居住地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13日士檢朝諄字第 10991號函,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01年度第6次
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2)...... 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於松德院區,每月2次,3個月。」在案,其間,訴願人就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迭有請假紀錄,經評估小組於104年7月27日召開104年度第7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
決議:「 ......(2)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次)。(3)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 1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8月1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43715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
會補足缺課次數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以 104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43909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因工作因素而重新指定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日期。
二、嗣評估小組於105年1月25日召開105年度第 1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2
)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次)。(3)俟補足缺課次數後再提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原
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3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1
05年2月21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日、另補課6月5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21日傳真證明文件申請該日請假,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25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530364500號函同意所請,並提醒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不得
少於 2小時,爾後若有出席時數不足之情形,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
鍰。復因訴願人未出席 105年4月10日之課程,而於105年4月11日傳真證明文件申請105
年 4月10日請假,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68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不同意其請假。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5年 4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時數不足,違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乃以105年
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547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
命依104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96200號及105年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
0333000號函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8月24日及9月26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
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
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按:104年12月1日修正後應為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
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四、經政府立案且具
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
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
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
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前科紀錄及相關
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
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
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
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
加害人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0356號函釋:「主旨:所詢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疑義......說明:......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 4項規定......三、查上開『執行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時間。......列管個案,倘開案期間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未
滿 4年,則得依本法規定執行殘餘期間,並請提報評估小組會議討論,俾利依其再犯危
險程度,決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期間、內容及警察定期查訪頻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列情│
│ │形之一,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
│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 │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新臺幣:元) │……。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社家防字第10230597900號公告:「主旨:新修正本府主管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
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1、2、4、5、6 項)。(六)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2月16日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遭罰鍰,因訴願
人於中部上班,上課日逢輪休,都有北上赴課,未能到課均按規定立即請假及附證明
傳真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因工作難求,收入微簿,除租屋及生活必須開銷,幾無餘錢
,因 2次未到課而遭罰鍰,實非能力所及。請撤銷原處分,另以補課方式替代。
(二)訴願人自 101年8月至105年8月上課計4年,且未有前科。請假之課程,原處分機關均
列入補課,訴願人均補足。沒有法條規定,即使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不能補課,
而硬要開罰。
(三)按規定每月須上課2小時,如以3年課程計算是12次×3=36次,如是4年=48次,訴願人
上課均有簽到,以36次或48次扣掉簽到之次數,絕非缺課27堂,何況當初有一段時期
每月上2次課。
(四)前任授課之○○○心理師,曾將上課簽到表丟失,那些有到課的均未計算,而平白被
認為缺課,顯見不公平之處遇。104 年12月接到下一階段課程(104.12/20、105.1/3
、2/21、3/6、4/10、5/1),曾電詢○老師究竟還要多久才能結束,她告以尚餘課程
有 9次,亦即上述6次再加 3次,如今又函示10/2、11/6、12/4、106.1/22、2/5、3/
5等 6次,尚稱還要至106年底,真是難以想像,簡直不能終了的一天。
三、查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及評估
小組會議104年度第7次、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等,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未按指定時間之105年4月10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評估小組104年7月
27日104年度第7次及105年1月25日10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530333000號函及訴願人105年4月11日傳真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2月16日2次未到課而遭罰鍰及沒有法條規定,即
使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不能補課,而硬要開罰云云。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訴願人對於應接受之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時間及場所等有主動瞭解並確實按時到場完成課程之義務,若有請
假需求,自應事先主動聯繫告知主管機關事由並完成請假程序,俾由主管機關審認事由
正當性及安排補課事宜,始屬適法,違者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 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33000號函通知依指定時間(105年2月21日
、 3月6日、4月10日、5月1日、另補課6月5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該通知函
之105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105年4月10日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其雖於105年4月11日傳真請假單,惟訴願人既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亦未事先完成請假程序,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
處罰,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並非以其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2月16日2次未到課而處
罰之,此係訴願人之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上課均有簽到,絕非缺課27堂,何況當初有一段時期每月上 2次課,而平
白被認為缺課及究竟還要多久才能結束等節。按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
31760356號函釋意旨,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係指加害
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倘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未滿 4年,
則得依該法規定執行殘餘期間。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5
989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二、..... .(一)......2.訴願人......於10
1年8月26日迄今缺課次數逾27堂(統計至 105年9月8日)......訴願人......實際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未滿 4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執行殘餘期間......。
」並有訴願人請假單及原處分機關通報單等影本附卷可參。次查原處分機關曾以105年2
月 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64500號等函多次通知訴願人,提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每月不得少於 2小時,若有出席時數不足之情形,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處
以罰鍰在案;又本件訴願人所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情形均經評估
小組會議審查在案,是其仍應依規定補足所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而其所
執上課次數及請假等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按時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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