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二字第105091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646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北市都建查字第 105696468號來函」,惟依其所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646800號裁處書及訴願書內容意旨觀之,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部分頂板而增設開口情事,乃以 105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4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併案檢附結
      構安全說明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569646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6964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處分作成前之限期改善函(即105年 9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564464600號函)並無相關送達回執可資證明該函業已合法送達;且前揭開口
      亦經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封閉,現場已改善完畢,違規狀態解除,乃以105年11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3921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10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569646800號函(應係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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