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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1
62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21日上午11時
27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
162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1日補具訴願書,10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105年10月11日及10月12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訴請撤銷罰鍰
(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13600號)」,惟原處分機關105年 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
608136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1621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5年5月9日府工水字第105603776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臺北市河濱公園開放
特別活動場地』,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河濱公園開放露營、烤肉、野炊
、燃放一般爆竹煙火及釣魚場地如下:......二、烤肉、野炊場地:(一)平時開放場
地:...... 5、○○公園:○○橋下廣場指定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橋正下方水泥空曠地,該區域並無正式豎
立禁止停車告示牌或劃禁止停車之紅線,而此處因進行打網球、槌球、拜拜等活動使用
確有停車必要,應開放停車不宜禁止。請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橋正下方水泥空曠地,該區域並無正式豎立禁止
停車告示牌或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
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次按105年5月9日府工水字第105603776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
公園開放烤肉、野炊場地等,關於○○公園平時開放場地為○○橋下廣場指定區。查本
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之烤肉、野炊指定區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
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公園之指定特別活動場地內,未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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