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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2日DC0100109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9
月10日上午 9時21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9月12日DC010010908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處原在○○公園前機車停車格,但因本區域時常遭流動
攤販占據並擅自移動停放機車造成糾紛,仁愛派出所幾乎天天來開單,上述部分可向派
出所查證。當時系爭機車被攤販從停車格移至公園內,訴願人並未發現附在後視鏡的通
知單,預測可能被不明人士取走,導致訴願人對此未有警覺,只對停車位置不尋常感到
疑惑,直到收到罰單後,立即前往仁愛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但並未照到該處,其後查詢
周遭鄰居的私人監視器畫面,皆無法得到當時機車被移動的影像,故無法提出直接證據
資料。訴願人就算要違停也會停在停車格旁邊的紅線區域,不可能為了方便停車還將機
車刻意推進公園內人行道停車。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攤販從停車格移至公園內,收到罰單後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
但未照到該處;查詢周遭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得到當時機車被移動的影像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
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通道上,而該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於公園園區範圍內,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停放機車之違規事實,自屬可採。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
攤販從停車格移至公園內,惟其未能檢附有利之資料以供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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