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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120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號、○○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門廳、停車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03年 6
月 3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車道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店舖營業使用,與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命案
外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3年6月17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複查後,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1樓有拆除汽車升降設備、占用車道及破壞防火區劃等情事,且逾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之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94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及案外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案外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
誤,乃以 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經本府
以104年1月 8日府訴二字第10409000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建物1樓共有部分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
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共有,且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等情事,乃
以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於文到
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惟未獲其等回應
,且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5800號訴願決定,就
上開 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處書部分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
而仍未改善,乃再以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 5人6萬元罰鍰(第2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9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系爭建物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
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529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8萬元罰鍰(第3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個月內
改善,訴願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
三、嗣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
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再以 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9萬元罰鍰(第4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46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及第3點規定
:『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
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復依內政部94年 9月
22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5911號函釋意旨:『......三、另對於建築物原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登載使用類組者,如涉及未依原核定之用途使用時,請先查明原核定用途及現況用途
,並依前揭辦法(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其使用類組,如建築
物用途確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系爭
建物 1樓之車道,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所列之
使用類、組別及使用項目舉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有無適用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餘地?不無疑義。又縱令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得適用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
用』規定,其類組為何,攸關本件裁罰金額之計算,惟此部分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
明,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尚嫌率斷....
..。」
四、原處分機關嗣又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
仍未改善,乃再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9萬元罰鍰(第5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 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書(第4次)業經本府以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146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
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部分,應回復為第 4次處分而非第5次處分,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05378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並經本府以105年12月1日府訴二
字第1050917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前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
未改善,乃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12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
等 5人6萬元罰鍰(第4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該裁處書於105年10
月1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
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
┌───────────┬────┬──────────┬──────┐
│變更項目 │申請程序│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
│變更主項目│變更細項目│△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D │
├─────┼─────┤ │ │ │
│停車空間 │…… │ │ │ │
│ │車道 │ │ │ │
│ │…… │ │ │ │
└─────┴─────┴────┴──────────┴──────┘
符號說明: ......
「△」: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 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4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遲至 105
年10月11始作成本案處分,顯已逾上開訴願決定所稱之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之期限,且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書既經撤銷而
不存在,原處分機關當無再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120300號裁處書所稱
續辦之依據。
(二)系爭建物迄今已超過38年,當時建造時因建商貪圖方便及合建地主不瞭解建築法規等
因素,導致當初之實際作法與現今之法律規定不符之困境,訴願人實為當時建商貪圖
方便下之被害人。
(三)又依系爭建物 1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僅有騎樓等之規劃,並無車道破口之設計,實
際上無法作為車道使用,且騎樓上有許多樑柱,會阻擋車輛之行進,根本無法作為車
道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現有所有權人必須將 1樓空間作為車道使用,恐不符原始 1
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內容,亦不符社會現狀。
(四)臺北市政府前以83年6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51714號函訂定「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規定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1樓每戶2部以
下者暫不取締,所涉事項於100年8月11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並經建管
處以10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36390300號函同意對本案1樓停車空間違規使用
情事暫不處罰,函中僅表示汽車升降平台應恢復原狀。
(五)○○○路在興建自行車專用道之後,在本路段道路與自行車道之間並無坡道可通行,
同時亦設置花圃,致使客觀上無法通行,因而在設立坡道及拆除花圃之前,實質上無
法作為車道使用,應待本路段設立坡道及拆除花圃之後,才能完整符合建築法要求,
在此之前應暫不裁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1樓共有部分為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共
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地籍資料查詢列印、勘測成果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已逾本府 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4600號訴願決定另為處
分之期限,且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書既經撤銷而
不存在,當無再以本件裁處書為續辦之依據;系爭建物因當時建造時建商貪圖方便等因
素,導致當初之實際作法與現今之法律規定不符,依系爭建物 1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
並無車道破口之設計,實際上無法作為車道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必須將 1樓空
間作為車道使用,恐不符原始 1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內容;又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規定,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1樓每戶2部以
下者暫不取締,建管處並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36390300號函同意對本案
1樓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情事暫不處罰,函中僅表示汽車升降平台應恢復原狀;復興北路
在興建自行車專用道之後,在本路段道路與自行車道之間並無坡道可通行,同時亦設置
花圃,致使客觀上無法通行,應待本路段設立坡道及拆除花圃之後,才能完整符合建築
法要求,在此之前應暫不裁罰云云。按建築物如有建造行為以外之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人
之一,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應對系爭建物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車道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停車空間或
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者,應依該條項附表二之一之規定申請准予進行施工;本件訴
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既未提出申請,擅自將車道變更作為店舖、辦公室使用,即與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71153200號(第1次)、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200號(第2次)及104
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529700號裁處書(第3次,訴願人未提起訴願)分別裁處
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分別經本府以104年
6月4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75800號(即上開之第1次)及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
9159900號訴願決定(即上開之第2次)就本件實體部分駁回在案;惟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 5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依法即應受罰,與本件處分是否已逾本府105年8月15日
府訴二字第 10509114600號訴願決定所稱之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之期限及原處
分機關 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書經撤銷而不存在等情無涉。復
查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第2點第2款第1目規定:「
......設於建築物一樓停車空間違規使用:1.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一樓每戶(以
使用界線劃分)兩部以下者暫不取締。」惟該規定係指停車空間違規使用部分暫不取締
,不包含其他違規使用部分(即本案之車道部分),且亦不表示其屬合法之使用;另本
市建管處10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36390300號函縱同意對本案1樓停車空間違規
使用情事暫不取締,惟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擅自將車道變更作為店舖、辦公室使
用,仍屬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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