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3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6日及 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下稱○員
    )105年4月3日至4月30日、5月7日至5月29日及6月份之出勤紀錄,另未置備勞工○○○(下
    稱○員)105年4月2日至4月30日、5月3日至5月31日及6月2日至6月30日之出勤紀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二)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員)於105年 6月13日
    至6月26日間,僅休息1日(6月18日),另13日皆有出勤之紀錄,訴願人未於每2週內,至少
    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535381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以105年 8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43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8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及項次32規定,以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3040
    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漏引同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56101號函補正在案)。
    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
      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給予○員之正常休假,並工作 6天都有例假休息,有
      ○員當月出勤紀錄可證明,至於○員是否有代他人上班係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
      情,亦無主動調動安排,原處分機關不應裁處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5年 7月26日、7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給予○員之正常休假,並工作 6天都有例假休息,有○員當月出勤
      紀錄,至於○員是否有代他人上班係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情,亦無主動調動安
      排,原處分機關不應裁處訴願人云云。查本件: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此為課予
       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若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9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查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員105年4月3日至4月30日、
       5月7日至5月29日及6月份之出勤紀錄,另未置備○員105年4月2日至4月30日、5月3日
       至5月31日及6月2日至6月30日之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且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員及○員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21等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二)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倘有違反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訴
       願人所屬勞工○員於105年6月13日至6月26日間,僅休息 1日(6月18日),另13日皆
       有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卷附○員105年6月份之打卡紀錄及出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受託人○○○
       ○僅表示105年6月25日○員原不應出勤,不清楚當日為何有打卡紀錄;惟訴願人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法應逐日覈實記載勞工之出勤狀況,妥善監督管理並確
       實記錄,訴願人尚難以○員是否有代他人上班係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情,亦
       無主動調動安排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使勞工○員於105年6月13日至 6月26日間
       ,僅休息 1日(6月18日),另13日皆有出勤之紀錄,訴願人未於每2週內至少給予勞
       工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2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處
       分書維護作業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顯示,訴願人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等規定,前
       於102年7月4日經裁處4萬元罰鍰在案,本次應係5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規定,依前開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第32及第4點規定,應處 5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惟原處分機關不察,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而處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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