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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等人於105年6月有 1
週出勤逾40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等2人於105年4月份至6月份之差勤卡未記錄出勤日之下
班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等情,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以1
05年8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39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8月29
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47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 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
│ │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數超過40小時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1│
│勞動基準法)│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或其他處罰│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應按次處罰: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實施週休二日之企業,105 年內有幾個週六需上半
天班,係屬與其他工作日調整假期而為,如105年6月4日端午節補班調整為105年 5月28
日、6 月25日上半天班,亦有公告勞工周知日期調整事宜,並經員工確認,訴願人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另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及○君無記錄下班時間,係因
中午外出拜訪客戶後時間為自主管理,未要求勞工須返回公司打下班卡,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訴願人並已改進缺
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以勞工○君為例,原處分機關查認○君
105年6月20日(星期一)至6月26日(星期日) 之該週出勤逾40小時;另勞工○君、○
君於105年4月份至6月份之差勤卡未記錄下班時間等情;上開情事有○君105年 6月出勤
紀錄、○君及○君105年4月至6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5年內有幾個週六需上半天班,係屬與其他工作日調整假期而為,如
105年6月4日端午節補班調整為105年5月28日、6月25日上半天班,亦有公告勞工周知日
期調整事宜,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勞工○君及○君無記錄下
班時間,係因中午外出拜訪客戶後時間為自主管理,未要求勞工須返回公司打下班卡,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訴
願人已改進缺失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各得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管理部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
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你於事業單位擔任何職務?答:管理部主任。問:請問
貴公司工作時間?答:本公司分為行政及業務人員,行政人員工作時間 08:30~1730(
中午休息時間),業務人員工作時間09:00~18:00(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
工時8小時,並實施週休二日(固定休六、日) ......另外每個月最後一週週六需上半
天班,週六半天班主要是帶活動與課程。問:承上,請問週六半天班是否算加班?不來
是否需請假?答:不算加班,因週六半天班視為正常工作時間,因此不會另發加班費,
如果不來需請假......。問:請問是否舉辦勞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答:無。......問
:請問勞工○○○(○○)105年6月20日至26日一週正常工時及出勤狀況?答:當週出
勤5日,一至五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6 月25日為當月最後一個週六需上半天,是以當週
正常工時為44小時。......」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君105年6月出勤紀錄影
本附卷可憑;則以○君為例,其105年6月20日至 6月26日之該週工作總時數達44小時,
訴願人使勞工1週工作超過40小時,且未給與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堪予認定。是以,訴願人雖於提起訴願後提供其 105年假期與假期調整公告供核,惟
與前開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不一致,且為105年7月28日勞動檢查後所出具之資料及主張,
尚難逕予採認,訴願人主張週六需上半天班,係屬與其他工作日調整假期而為、有公告
勞工周知等語,委難憑採。復查依卷附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被詢人即訴願人之管理部主任○○○表示,業務人員○君、○君105年 4月至6月無下
班時間紀錄,係因業務人員自主管理,未要求打下班卡或另外記錄下班時間等語。按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
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規定,於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是
本件訴願人主張○君及○君無記錄下班時間,係因中午外出拜訪客戶後時間為自主管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等語,尚
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改進缺失一節,惟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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