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三字第105091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9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經營「臺北市○○班」,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 (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0日在該址進行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
    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美國籍○○○(男,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從事英語
    教學工作,並作成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及對訴願人、○君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5
    年7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6890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5年 7月26日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勞職字
    第1053669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重建處訪查人員使用英語表達時,文法時有謬誤,合理質疑
      其與○君獨處訪談時未能準確地進行溝通,實有導致雙方交談時產生錯誤理解之可能,
      再者,○君除了對於工作、教學、面試示範、正式聘僱等表達,有可商榷之空間外,其
      接受訪查時亦有誤用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美國籍○君之事實
      ,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6月20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
      、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採證照片 1幀、訴願人與○君之105年6月20日聘僱契
      約書、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訪查人員使用英語表達時,文法時有謬誤,合理質疑其與○君獨處
      訪談時未能準確地進行溝通,有導致雙方交談時產生錯誤理解之可能云云。按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重建處105年6月20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Q 請問何時開始於臺北市○○班工作?今日下午我們來檢查時您在做什麼?
      A 今日下午13:30開始,我正在教小朋友英文,我一個人在教室內帶小朋友上課。 Q 請
      問您目前工作受僱的公司(○○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您來此工作?或是他們指派您前來
      ?......A 他們並不知道我會來此,他們未指派我來,我已經不在那裡工作(,)從 1
      05年6月3日起。Q 請問何時開始在這個班,在這個地址工作? A 今日下午13:30開始課
      表到18:30,我這個時段從13:30一直到現在。Q 是否已收到酬勞?酬勞約定多少?是否
      簽訂契約? A 尚未收到酬勞,酬勞約定新臺幣650元,是......。」「......Q 請問現
      場檢查經過情形?A 剛檢查時美籍○○......君(下稱○君)正在教授英文,他是今天
      第一天來上課,課程下午 13:30-18:30。Q 請問是否申請工作許可?答:今日已正式提
      出申請(附件)Q 請問○君薪資如何?A 因為今天第一天來(,)所以尚未支付過薪水
      ......。」又重建處105年6月2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末尾註記載以:「以上內容
      經由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始自願簽名。Interviewee was fully aware of the statem
      ent and then made by voluntarysigning.被詢問人簽名(○君簽)詢問人簽名(重建
      處訪查員職章印)翻譯:(訴願人簽)」並附有訴願人與○君簽訂105年6月20日之聘僱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與○君即有聘僱關係存在,且重建處訪談○君係由訴願
      人擔任翻譯,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尚無交談時產生錯誤理解之虞。復按卷附全國外籍
      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影本所示,○君之雇主為○○有限公司,聘僱終止日為107年2月
      14日,且據重建處105年 6月27日訪談該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Q 請問說明貴公司前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員全名?聘僱情形? A 本公司聘僱外籍專業
      人員○○○(下稱○君,美國籍護照號碼 xxxxxxxxx)一名......105年2月15日聘僱,
      ○君105年 5月23日離職。 Q 請問貴公司何時向本處及勞動部通報終止契約關係?何時
      辦理終止勞保?A 我們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通報終止勞保。並未向貴單位或勞動部通報
      提前終止聘僱關係......。」則○君與○○公司於105年5月23日起因終止契約而無聘僱
      關係,是本件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處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