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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一字第105091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0
307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104建xxx)之○○案
新建工程施工架(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
分(外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5年 9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019505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6規定,以105年9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0307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5年10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10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
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第3條規定:「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一、未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
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二、已依規定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
,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
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
板間之垂直距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派員以鐵管搭設臨時工作平台,不適合使用安全帶,其
底下已鋪設周邊防墜網,與鄰房僅隔40公分,與鄰房屋頂之高度落差未達 2公尺,原處
分機關卻以地面至地上4樓臨時工作平台之高度落差計算達2公尺以上,而未計算實際高
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9月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工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已有相關防護設備預防人員墜落且開
口部分至鄰房屋頂之高度未達 2公尺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
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5年9月3日
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
工架),未依規定先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自明。至訴願人主張其開口部分至鄰房
屋頂之高度未達2公尺一節,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規定,高度之計算,係
以勞工在露天作業場所,自其所站立位置之半徑 3公尺範圍內之最低點地面起算,至勞
工立足點之垂直距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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