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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2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3日N059873號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
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13日上午2時18分至20分許,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前,以 RIONNL-32型噪音儀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
,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0.6分貝,背景音量為51.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0.6分
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2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1月13日N059873號通知書(原誤載為
第 2類管制區,且未勾選違反時段,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97
7100號函更正在案),限訴願人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2時20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祈請不要以連續舉發來辦理......」,且
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3日N059873號通知書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通知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
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
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
示;其計算公式如下:......。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
值。......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
場所......。」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
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
修正之。(二)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
整體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
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九、評定方法:(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
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附表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1043768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4年11月25日起實施,102 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
日起廢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生噪音的原因乃加壓馬達於11月10日故障,已請廠商勘查,因零
件採購而約定11月14日修理,訴願人會努力積極改善。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88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發生噪音的原因乃加壓馬達於11月10日故障,已約定於11月14日修理云云
。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
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
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原處分機關應先命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等規定及本府1
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10437685000號等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
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2分貝
;次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2時18分至20分許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為70.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另依卷附 105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
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
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
定人員」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22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報告及宇正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及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肯認。至訴願人與廠商約定於11月14日修理馬達,乃屬事
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營業場所所產生噪音音量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限訴願人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2時20分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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