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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1.04. 府訴一字第105092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8日北市勞運輔
字第10536747900號及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52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檢具創業計畫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332859800
號函核定,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商行」(下稱營
業場所)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業,營業用坪數為26坪(營業用租金 2萬),補助項目為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起始日為 103年9月1日,本期核予設備補助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1萬4,000元,合計11萬
4,000元,訴願人亦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7月25日派員至
營業場所訪視,發現該場所自104年5月 1日起增設自「○○彩券行」移機之運動彩券投
注機,增加運動彩券營業項目,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
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7月2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747900
號函,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自104年5月2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繳溢領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計13萬9,548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8日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提供「○○彩券行」聘僱人員等資料。經○○公司以105年8月17日運彩字第10
5200043號函查復略以,○○○(即訴願人)自104年7月9日起登記為「○○彩券行」之
雇員。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536523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經查訴願人自104年7月 9日起登記為「○○彩券行」之雇員,已另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自104年5月2日起廢止補助處分,並追繳溢領之營業場所租金補
助款 13萬9,548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747
900號函,於105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追加不服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輔
字第 10536523200號函並補具訴願理由,10月18日及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2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747900號函核定,自 104年5月2
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溢領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13萬9,548 元。訴願人不
服,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536523200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核定。雖其審核結果相同,惟後函係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請○○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後,另為實體審查所為之決定,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 受補助期間內,未擔任申請案
以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4條第 1款第 1目、第2款規定:「本辦
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對營業使用範
圍之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
超過新臺幣二萬元。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
幣十萬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8條第1項
規定:「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逾期一個月仍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當期補助。」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重建處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本補助之營業使用範圍、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
用。經重建處查察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人,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為未親自經營
。」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 7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應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六 事
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條規定。七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同意「○○彩券行」將彩券投注機放入本商行,只占接受補助的範圍面積26.3
坪的2%,可說微乎其微。另有 6.8坪非受補助部分之閒置面積作為運動彩券使用,並
未影響訴願人受補助範圍面積。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認定違規,實屬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從未告知訴願人有關創業補助辦法內容,且原處分機關每月均派員訪視營
業場所,為何均未發現訴願人違規情事?延誤至今,致嚴重到訴願人 1次即被取消補
助資格並追討補助款。原處分機關未徵得訴願人同意,未考慮訴願人身心障礙身分,
即逕自去函○○公司詢問訴願人個人資料並違法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原處
分機關未告知追繳溢領補助款 13萬9,548元之處分如何計算,如認定違規,應依比例
減少部分補助款,而非撤銷補助資格並追繳溢領補助款。另九 ?運動彩券行於104年6
月15日始經核准變更登記所在地為系爭營業場所,追繳溢領補助款亦應自是日起算。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於營業場所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業,營業用坪數為26坪(營
業用租金2萬),補助項目為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 10萬元;補助起始日為 103
年9月1日,嗣訴願人亦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5日派員
至營業場所訪視,發現該場所自 104年5月1日增設未經核准之運動彩券投注機,增加運
動彩券營業項目,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5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訪視紀錄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增設未經核准之運動彩券投注機,協助
電話及電腦下單服務,已與原核准之創業計畫內容不符。是訴願人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
自運動彩券投注機移機事實發生之次日(即 104年5月2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即已
請領105年第1期補助)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共計 13萬9,548元。嗣訴願人陳情,原處
分機關復依○○公司查復函,認訴願人自 104年7月9日起登記為「○○彩券行」之雇員
,已另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在受補助期間內未有其他受僱情事之規定,
應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6條第 6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
補助款,原處分機關乃維持原核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運動彩券投注機只占受補助面積之2%,並未影響受補助之範圍面積,且原
處分機關每月派員訪視,為何均未發現云云。按受補助人應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創業計
畫親自經營;補助之營業使用範圍、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違反者,重建處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
補助款;揆諸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30
日查閱商業登記資料時,發現「○○彩券行」設立登記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原處分機
關爰以105年7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09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經訴願人以
105年7月20日書面說明略以,於104年6月15日將「○○彩券行」投注機置入。原處分機
關於105年7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訪視,發現該場所增加運動彩券投注機,增加
運動彩券營業項目。其間,原處分機關另函○○公司查詢「○○彩券行」移機異動日期
,亦經該公司於105年 7月26日以書面查復略以,「○○彩券行」於104年5月1日移機至
系爭營業場所,此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5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訪視紀錄
、現場照片及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營業計畫經營、使
用營業場所,縱使運彩投注機放置範圍僅占受補助營業場所2%,然其仍有違反創業補助
辦法第12條規定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
4年5月 2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溢領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從未告知創業補助辦法內容;亦未徵得訴願人同意即向○○公
司調閱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未告知追繳溢領補助款 13萬9,548元如何計
算云云。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9月1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2859800號核准補助函之說明五,已
載明如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者,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
(或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補助款;又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3年9月5日、104年
4月7日現場訪視已作相關法令宣導,且訴願人於訪視紀錄載明「本人對創業補助辦法
規定瞭解清楚」等文字,並勾選「本人無變更創業計畫之需求」,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103年9月5日、104年4月7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訪視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從未告知創業補助辦法內容情事,訴願主張,容有誤
解。
(二)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需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
,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
條等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有無依核准之創業補助計畫經營,有無增
加運動彩券營業項目,是否為○○彩券行之雇員等,自得依職權函請○○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且訴願人填具之104年度第2期至第4期、105年度第1期、第2期等各期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款申請表,均已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同意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辦理本人之申請及補助業務所需,得
調閱個人資料。......」有訴願人填具之104年度第2期至105年度第2期等各期之營業
場所租金補助款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函請○○公司提供相關資
料,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查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訴願人應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助款明細,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5
55520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予訴願人,該補充答辯書已詳述溢領之金額明細, 104年
5月2日至31日為1萬3,548元,104年6月至8月間每月1萬4,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 3
月間每月1萬2,000元,合計為13萬9,548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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