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三字第105092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7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請休普通傷病假於1年內未超過30
    日發給半薪,依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缺勤紀錄,勞工○○○、○○○、○○○及○○○
    (下稱○君等 4人)皆有請病假之紀錄,訴願人皆以勞工未缺勤之「原本可領工資」即基數
    統一以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工作獎金3,000元計算,未依勞工當月實際領取工
    資核算,致有溢扣病假工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531048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798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37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0月3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9月1日)雖已逾3
      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10月1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5年10月 3日)
      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皆
      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9│雇主未給予│第43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中央主管機│條第1項第3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關所定因婚│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喪、疾病│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或其他正當│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事由之假期│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或事假以外│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期間工資給│      │          │ 元。       │
      │ │付之最低標│      │          │……        │
      │ │準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原處分機關說明應以勞工「實際領取工資」計算,而重新計算
      該 5名勞工該月薪資後,實際應領金額低於訴願人以「原本可領工資」核發金額,亦即
      訴願人原核發金額高於原處分機關說明後重新計算之金額,致訴願人本國籍 3名勞工薪
      資有溢發的狀況,優於規定,實無少發,無應返還勞工之情況。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等4人105年5月份皆有請病假之紀
      錄,訴願人皆以勞工未缺勤之「原本可領工資」即基數統一以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計算
      ,未依勞工當月實際領取工資核算,致有溢扣病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
      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及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5379800號裁處書載以:「......主旨 受裁處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經本局查證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 2
      萬元......事實......二、......實施檢查發現:受裁處人與所僱勞工約定請休普通傷
      病假於1年內未超過30天者發給半薪......以勞工○○○5月份薪資表為例......溢扣病
      假工資20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法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依前開說明,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事;又依系爭裁處書記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普通傷病假於 1年內未超過
      30天者發給半薪,似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縱有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訴
      願人對病假扣款計算方式有誤,致令短發工資之情事,則訴願人究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抑或同法第43條規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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