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
    01號函及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054213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 5月27日、6月8日及6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
      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
      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採購單位提供勞務,查得(一)勞工○○○於104年
      4月1日至4月14日間、勞工○○○於104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間,均有2週工時達90小時
      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
      104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合計 5天請事假,訴願人得自○君
      薪資中扣薪新臺幣(下同)4,166元(月薪25,000/30*5天=4,166),惟訴願人扣薪5,32
      0元,溢扣1,154元,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58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以105年7月
      11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其依採購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責任制
      工作規定給付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0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5353806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工作者;且查
      訴願人有使勞工2週正常工時超過84小時及勞工請假期間溢扣工資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5年8月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其派至美術館工作之勞工4人
      ,均無請事假情事,與勞工約定薪資為2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
      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
      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
      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 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 4月14日勞資
      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
      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
      │項次    │18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
      │      │超過8小時,每2週正常工作時│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
      │      │數超過84小時者。     │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
      │      │             │最低標準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勞動基準法)│1款及第3項。       │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或其他處罰│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處罰: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使勞工○○○及○○○ 2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係為遵守美術館補充投標
       須知十二、管理規範1(4)約定,服務人員須接受美術館人員之監督與指揮所致。
    (二)勞工○君於104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及4月30日未出勤,非請事假,
       管理人員以時薪 133元請人代理○君工作,訴願人並無不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工資情
       事。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勞動檢查,發現:
    (一)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考勤表所載,勞工○○○104年4月1日至4月14日間,除4月6日及
       4月13日例假,其餘時間正常出勤,合計2週總工時達90小時;勞工○○○104年11月1
       日至11月14日,除11月2日及11月9日例假,其餘時間正常出勤,合計 2週總工時達90
       小時。是訴願人有使勞工2週工時達9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4年4月份考勤表及員工薪資表所載,勞工○君於104年4月 2
       日、9日、16日、23日、30日等5天未出勤,○君月薪2萬5,000元,訴願人得自○君薪
       資中扣薪4,166元(月薪 25000/30*5天=4,166),惟訴願人扣薪5,320元,溢扣1,154
       元。是訴願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扣除事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4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提供之104年4月份考勤表及員工薪資
      表、104年11月勞工○○○之員工考勤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使勞工 2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之情事,係為遵守美術館補充投標須知
      十二、管理規範1(4)規定,須接受運用單位之推廣人員之監督與指揮所致云云。按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0條第1項、第 7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另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亦有前勞委
      會98年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公司派駐美術
      館之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如何分配?答:配合美術館時間,每週一為例假
      ,其他時間固定每週日、週二、週三、週四、週五、週六9:30~17:30均為正常工作時
      間,中午可休息用餐30分鐘,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問:勞工○○○104.4.1
      ~104.4.14出勤情形?答:○○○除4/6、4/13例假,其餘時間正常出勤,12天正常工時
      90時......。問:勞工○○○104.11.1~104.11.14出勤情形?答:○○○11/2、11/9例
      假,其餘日子正常出勤共90時......。」談話紀錄並經○○○確認簽名。且依訴願人提
      供之104年4月及11月員工考勤表顯示,勞工○○○104年4月1日至14日及勞工○○○104
      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14日,12天正常工時90小時。是訴願人有使勞工 2週工作時數超
      過8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本件縱如訴
      願人所述,採購契約及招標公告約定每 2週工作總時數須達90小時,惟此屬訴願人與美
      術館間之契約約定,訴願人仍須於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派遣勞工履行契
      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分別於104年4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等 5日,非請事假
      ,訴願人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工資給付規定云云。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
      不給工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勞工○○○104.4
      月請假扣款情形?答:○○○ 104年4/2、4/9、4/16、4/23、4/30有請假找人代班未出
      勤,......○君請假共40小時,因此自○君薪資中扣除5,320元(133*40=5,320).....
      .問:○○○......之月薪?答:如公司提供之薪資清冊,○君每月25000元,......」
      。是○君每月工資2萬5,000元,5天未出勤,訴願人得扣薪4,166元(25000/30*5天=4,1
      66),惟訴願人自○君104年4月薪資中扣薪5,320元,溢扣1,154元,其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並非請事假,惟訴
      願人代表人已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104年 4月○君請假5天共40小時,且卷附該月○君員
      工薪資表亦記載請假40小時,請假扣款 5,320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劀?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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