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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
044125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依本府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府
申請配租○○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以 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
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得於
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
者,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都發局遞交延期簽約申
請書,申請延期至105年1月20日,經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
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1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將
依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承租權,並由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訴願人未能完成簽
約事宜,爰經本府以 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依前開104年10月29日
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
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於10
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05年10月5日再就申請配租○○住宅1區事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標
的不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563510號函通知其限期具
體表明訴願標的。訴願人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6日及106年1月1
7日補充訴願理由,105年11月14日聲明不服都發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
4000號函,106年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都發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
願人承租本市○○住宅 1區,有關選屋結果及後續簽約公證事宜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因本案訴願人就系爭標的提起本件訴願既非法之所許,已
如前述,是本件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問題;另訴願人訴請都發局履
行約定與其簽約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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