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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4
6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向案外人○○○承租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住宅,租賃契約之起迄
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
5300號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及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合
格戶(核定編號1041B05360),並自105年5月至105年8月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
同)6,000元(內政部補貼5,000元,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 元),合計已
核撥4期共2萬4,000元。嗣因訴願人於105年8月5日檢附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臺北市南
港區○○○路○○段○○號○○樓;租賃契約之起迄日為 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105年5月
10日後已搬遷至新址,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
以105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746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5月10日停止租金補
貼,同時廢止訴願人 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
41555300號函【原函誤植為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0063203號函】),並追繳
其自105年5月10日至105年8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2萬2,258元。該函於105年9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係於105年5月28日始搬遷至新租賃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原租賃契約應自105年5月28日始提前中斷,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原追繳溢領之補貼款金額計算有誤,且審認訴願人依舊未於 2個月內檢
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仍
然不符,以 105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4979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7日函)通知
訴願人自105年5月28日起廢止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原函誤植
為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0063203號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14日北
市都服字第10540714300號函更正為第10441555300號函),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補貼
款1萬8,774元;並於同函撤銷上開105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467500號函(按訴願
人對該105年11月7日函業已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另案受理中)。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繳回溢領之補貼款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
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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