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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61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行」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號○○樓,汽缸容量:3,100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5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復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於 102年7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查得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於 104年11月13日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
○路○○巷(下稱系爭地址)內之公共道路,該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
規定逕行舉發及移置系爭車輛,並移由車籍所在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處
理。嗣裁決所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
原則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436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
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4年1月1日至查獲日104年11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2萬4,508元,並以10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440400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 0.6倍1
萬4,704元罰鍰。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2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61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0月 3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440400號
裁處書亦有不服,惟訴願人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2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105306193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
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規定:「汽
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
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
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 │ │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同左。 │ │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查獲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二、1年內經第2次│處應納稅額 1.2倍之罰鍰│
│ 法 │下之罰鍰。 │ 及以後再查獲│。 │
│ │ │ 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報廢、停駛多年,已繳回牌照,停置地點並無影響公共
通行之安全,縱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第1項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廢棄車輛辦理。
系爭車輛已由廢棄車輛回收場銷毀,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以監理機關無更正登錄通知
,補徵使用牌照稅並裁罰,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行」所有系爭車輛,101年6月15日申報停止使用
,並繳回牌照,復因停駛逾期,前經士林監理站於102年7月 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
經桃園市警局查得系爭車輛於 104年11月13日停放於系爭地址內之公共道路,有汽機車
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桃園市警局 104年11月17日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所104年1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4360700號函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
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
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除補徵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 1日至查獲日104年11月13日
之使用牌照稅2萬4,50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之 0.6倍處訴願人1萬4,704元罰鍰,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停駛多年,停置地點並無影響公共通行安全,縱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廢棄車輛規定辦理;且
系爭車輛已銷毀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
手續,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
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15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復因停駛逾期,經士林
監理站於102年7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又於104年11月13日遭查獲停放於系爭地址內之公
共道路,是訴願人僅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並未申報為廢棄車輛,且士林監理站亦以
105年9月 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6336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尚無辦理報廢登記紀
錄,經環保機關於104年11月24日通報已於104年11月20日以環保回收車輛處理,並有卷
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
3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迄至104年11月20日始辦理廢機動車輛回收。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1日至查獲
日 104年11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2萬4,508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按應納稅額之 0.6倍,處訴願人1萬4,704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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