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01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下同)○○號○○樓至○○樓、○○樓、○○樓至○
      ○樓及○○號○○樓至○○樓、○○樓、○○樓至○○樓等24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
      之 1幢1棟地上18層、地下3層共41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 104年4月29日核發之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
      ,用途為集合住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於104年5月28日派員
      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其中○○號○○樓及○○號○○樓等 2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
      )所定之高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該 2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下稱系爭
      2 戶高級住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並依本府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核定24戶之房屋現值。
    二、嗣 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 4條第1項等規定,按24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
      %課徵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 667萬1,019元。訴願人不服,第1次申請復查。經南港
      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號○○樓、○○樓、○○號○○樓、○○樓、○○樓及○○樓
      等6戶房屋,已於105年 6月2日及6日分別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及○○○,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5年6月起納稅義務人應為承受人,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8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499724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上開6戶房屋 105
      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並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至其餘18戶房屋(下稱系爭18戶房屋,
      含系爭 2戶高級住宅)仍維持原核定稅額為541萬7,331元(如附表)。訴願人不服,第
      2次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01200號復查決定:「
      本市南港區○○○路○○號○○樓、○○樓及○○號○○樓、○○樓、○○樓、○○樓
      等6戶房屋部分,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9月2日送達,訴
      願人對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即系爭18戶房屋,含系爭2戶高級住宅)不服,於105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 105年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012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 105年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01200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0月3日)距上開
      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 105年9月2日)雖已逾30日,惟期間末日(105年10月2日)為星
      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5年10月3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
      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
      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
      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
      ,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
      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1
      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103
      年7月1日起實施。」
      附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27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140 │
      └──────┴──┴──┴──┴──┴──┘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南港區   │經貿二路   │全部    │160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100年 4月7日首次掛號並取得建造
      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所需之建築期間及取得建造執照後對
      於法規不會變動之信賴,即以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
      告之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並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及第15點,規定適用於103年 7
      月 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致訴願人面臨無法預測之豪宅稅加成,已逾越房屋稅條
      例第11條授權範圍,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四、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
      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18戶房屋領有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
      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總層數18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建物所有權資料
      記載,其中系爭 2戶高級住宅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
      分別約為576.83平方公尺(約174.49坪)及575.56平方公尺(約174.11坪),大於80坪
      。經南港分處於104年5月28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參酌高級住宅 8項
      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符合下列特徵,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
      相連結。(二)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近捷運站。(三)每層戶少:1層1戶。(四
      )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原處分機關復依高級住宅及實價登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 105年5月交易總價為8,350萬元,建
      物移轉面積為 103.65坪,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80萬5,607元;以該平均交易單價核算,
      系爭 2戶高級住宅總面積分別約174.49坪及約174.11坪,房地總價均已逾 8,000萬元以
      上。有建物所有權資料查詢、10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南港分處高級住宅處理
      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 2戶高級住宅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
      級住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 2戶高級住宅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 2戶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其餘系爭16戶房屋不符高級
      住宅認定標準,不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16戶房屋之房屋現
      值,據以課徵105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 100年4月7日首次掛號並取得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考量
      訴願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所需之建築期間及取得建造執照後對於法規不會變動之信賴,
      即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並修正評定
      作業要點第 2點後段規定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致訴願人面臨無
      法預測之豪宅稅加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
      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
      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議事範圍包括關於房屋標準單價、房
      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之評議事項;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
      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揭房屋
      稅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所明定。本府爰依前
      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房屋標準
      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 103年常會,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重
      行評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並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 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
      )」均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並經本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六、訴願人復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云云。按房屋稅條
      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又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經按戶認定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充分反映高價房屋應有之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
      ,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該等認定標準係依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
      價格因素等,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定其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
      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訴願主張,應
      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系爭18戶房屋(含系爭 2戶高級住宅
      )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      │高級│課稅總面積(單位 │課稅總面積│105年房屋稅 │
    │  │本市南港區     │住宅│:平方公尺)   │(單位:坪)│額(單位:元)│
    ├──┼──────────┼──┼────────┼─────┼──────┤
    │ 1 │○○○路○○號○○樓│ X │     322.40│   97.53│   213,302│
    ├──┼──────────┼──┼────────┼─────┼──────┤
    │ 2 │○○○路○○號○○樓│ X │     316.09│   95.62│   208,136│
    ├──┼──────────┼──┼────────┼─────┼──────┤
    │ 3 │○○○路○○號○○樓│ X │     318.63│   96.39│   210,552│
    ├──┼──────────┼──┼────────┼─────┼──────┤
    │ 4 │○○○路○○號○○樓│ X │     316.09│   95.62│   208,136│
    ├──┼──────────┼──┼────────┼─────┼──────┤
    │ 5 │○○○路○○號○○樓│ X │     318.63│   96.39│   210,552│
    ├──┼──────────┼──┼────────┼─────┼──────┤
    │ 6 │○○○路○○號○○樓│ X │     345.86│  104.62│   211,809│
    ├──┼──────────┼──┼────────┼─────┼──────┤
    │ 7 │○○○路○○號○○樓│ X │     364.71│  110.32│   225,815│
    ├──┼──────────┼──┼────────┼─────┼──────┤
    │ 8 │○○○路○○號○○樓│ X │     359.14│  108.64│   221,357│
    ├──┼──────────┼──┼────────┼─────┼──────┤
    │ 9 │○○○路○○號○○樓│ X │     364.71│  110.32│   225,815│
    ├──┼──────────┼──┼────────┼─────┼──────┤
    │ 10 │○○○路○○號○○樓│ V │     576.83│  174.49│   986,620│
    ├──┼──────────┼──┼────────┼─────┼──────┤
    │ 11 │○○○路○○號○○樓│ X │     321.63│   97.29│   212,873│
    ├──┼──────────┼──┼────────┼─────┼──────┤
    │ 12 │○○○路○○號○○樓│ X │     315.27│   95.37│   207,686│
    ├──┼──────────┼──┼────────┼─────┼──────┤
    │ 13 │○○○路○○號○○樓│ X │     318.03│   96.20│   210,278│
    ├──┼──────────┼──┼────────┼─────┼──────┤
    │ 14 │○○○路○○號○○樓│ X │     344.96│  104.35│   211,297│
    ├──┼──────────┼──┼────────┼─────┼──────┤
    │ 15 │○○○路○○號○○樓│ X │     363.82│  110.06│   225,318│
    ├──┼──────────┼──┼────────┼─────┼──────┤
    │ 16 │○○○路○○號○○樓│ X │     358.40│  108.42│   220,999│
    ├──┼──────────┼──┼────────┼─────┼──────┤
    │ 17 │○○○路○○號○○樓│ X │     334.39│  101.15│   221,921│
    ├──┼──────────┼──┼────────┼─────┼──────┤
    │ 18 │○○○路○○號○○樓│ V │     575.56│  174.11│   984,865│
    ├──┴──────────┴──┴────────┴─────┼──────┤
    │合計稅額                           │  5,417,331│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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