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1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諮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諮商心理師,原
執業登記於臺北市○○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離職,未規定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5年9月29日始辦理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1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
│違反事實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 │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或其他處罰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 者,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初入社會,執業僅1年6個月,原處分機關及工(公)會在訴願人登記及執業過
程中皆未告知心理師相關規定,故訴願人不知休業報備之規定;又觀心理師法規定心
理師休業報備規定,係為便利主管機關備查及管理,基此,原處分機關是否可先選擇
函知訴願人違規,並給予改正寬限期限,倘訴願人仍無視告知,再逕行罰鍰?
(二)訴願人今年 6月因身體健康欠佳離職在家復健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且靜
養期間也無繼續從事心理師相關之醫療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初犯、無業又無資力之
人,處高達 1萬元之罰鍰實為過苛。請免除或酌減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諮商心理師,於 105年6月30日自執業處所離職,惟遲至105年 9月29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違反心理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學職業
進修學校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歇業須報備、可否先限期改正及免除或酌減罰鍰云云。
按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
心理師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發給之執業執照,該執業執
照業已記載「離職三十日內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 醫事人員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公會」等
提醒文字,則訴願人離職自應主動依心理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離職事實發生之日
(105年6月30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為歇業登記,即應受罰;又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無應先令限期改善,不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
;另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