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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8日機字第21-105-1000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9月13日
105檢0128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13日D8762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8日機字第21-105-10009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9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5年9月13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截機車檢測,
當下已顯示105年9月 8日年度排氣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仍檢測不合格,開立紅單處罰
,是否原處分機關儀器有問題?合乎標準?原處分機關只針對二行程機車開罰,對未年
度定檢機車僅開立勸導單,有雙重標準;另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告,如機車年度定期檢驗
合格,無需再驗,訴願人為何要受罰;非定檢時間之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始得為不定期
之攔檢。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105年9月13日105檢0
128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
檢測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是否有問題、是否合乎標準、開罰有雙重標準、網站
公告機車年度定期檢驗合格無需再驗、非定檢期間始得為不定期之攔檢云云。按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 6款規定,使用中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
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
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
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
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
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
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
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
是否實施定期檢驗合格及是否仍在定期檢驗期間係屬二事;且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
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923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有關訴願人提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站......機車排氣檢驗無論檢驗結果是
合格或是合格邊緣,......無需再驗一事,該項事由係指機車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檢測結果為合格或合格邊緣車輛......當年度無需再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與本案本局
......實施機車路邊不定期檢驗不同。......」是訴願人所稱網站公告定期檢驗合格無
需再驗,應屬誤解。另依前揭答辯書理由三復載以:「......本局執行不定期機車攔車
檢測排氣勤務......對於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予以掣單舉發,現場一併開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無訴願人所
稱部分檢測不合格車輛僅開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即遭放行之情事....
..」是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有雙重標準,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
故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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