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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機字第21-105-0813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0年1月,發照年月:100
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105年8月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5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
車字第105000857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 8月1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7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8月11日D8810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31日機字第2
1-105-0813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 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自新車至今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需要進行排氣
檢驗,卻於 105年11月1日收到裁處書罰鍰2,000元。訴願人之同居人並未將檢驗通知書
轉交予訴願人,且當時訴願人已遷居汐止,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受罰對訴願人並不公平。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原發
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 100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為 100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2月至4月)實施105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5年8月1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7月14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5000857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罰對其並不公平云云。按使
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
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
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
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卷附系爭機車 105年8月8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
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前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臺
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
於105年7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