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602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 4人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27708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子、
      次子、長女、長子及次子之申報扶養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602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敘明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657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3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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