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0日DC02001089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8日21
      時5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9月10日DC02001
      0897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君,並非訴願人,本府
      法務局乃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62482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一案,茲因臺端非處分相對人,請於文到
      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於訴願書影本補正並附相關資料,擲回本局,俾憑審議....
      ..。查本案前經本局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624810號函請臺端補正簽名
      或蓋章及出生年月日,惟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5年9月10日DC020010897
      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係○○○君,而非臺端,是本案應以受處分人○○○君名義提起訴
      願,請於訴願書影本補正○○○君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或蓋章;若臺
      端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於旨揭期限內於訴願書影本敘明臺端就該處分所涉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若臺端之真意係代理○○○君提起訴願
      ,亦請補正委任書供核,俾憑審議 ......。」該函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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