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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
92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
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系爭建
築物 A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4日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乃以 104年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4日函)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並履行該函所載之停止違規使用義務;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督促使
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築物 A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A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4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
。嗣中山分局復於105年6月3日查獲系爭建築物A之1至3樓(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場所有從
事性交易情事,爰以105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2973200號函(下稱105年8月 8日函
)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等2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4日函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5年 9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920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05年9
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5年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
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
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養生館,該館為合法立案,訴願人等2人無從得
知內部實際商業行為。訴願人等 2人委託律師以○○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xxxxxx號存
證信函(下稱xxxxxx號存證信函)終止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於 104年12月28日再
委託律師以○○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xxxxxx號存證信函(下稱xxxxxx號存證信函)要
求於 105年3月1日前遷離,惟因承租人以存證信函告知正在尋覓搬遷處所,要求給予
延期,訴願人等 2人考量其已明確說出搬遷日期,如提出訴訟要求搬遷,不僅可能與
承租人交惡而拖延搬遷時間,而且也不太可能在 3個月內訴訟終結,反而更費時間,
故委託律師以○○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xxxxxx號存證信函(下稱xxxxxx號存證信函)
請其於105年6月30日前搬遷。訴願人等 2人於存證信函均明確告知承租人之使用不得
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等規定之行業,亦不得經營妨害風化之事業。原處
分機關所指違規時間之105年6月3日及105年8月23日已是訴願人等2人與原承租人終止
租約後之行為,原承租人在2個違規時間已是無權占有訴願人等2人之建物,訴願人等
2人前已委託律師將對之提出訴訟,不料又再發生違規事實;訴願人等2人當無對無權
占有人自行違規之結果同受都市計畫法罰鍰或斷水斷電之處分。
(二)目前該建築物已歸還訴願人等 2人,再為斷水斷電之處分,顯無必要。訴願人等 2人
確實已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任。又本案係因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引用都
市計畫法之規定裁罰,已顯違都市計畫法改善之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經中山分局於 105年6月3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原處分機
關104年9月4日函及中山分局105年8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未善盡其
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所有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養生館,無從得知內部實際商業行為;
訴願人等2人以00436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以 004703號存證信函要求
其於105年3月1日前遷離,經考量承租人已明確說出搬遷日期且不太可能在3個月內訴訟
終結等,故以000926號存證信函請其於105年6月30日前搬遷;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時間
之105年6月3日及105年8月23日已是訴願人等2人與原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行為,原承租
人在2個違規時間已是無權占有;訴願人等2人於存證信函均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建
築法、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等規定;訴願人等 2人當無對無權占有人自行違規之結果同
受都市計畫法罰鍰或斷水斷電之處分;訴願人等 2人確實已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任;目前
系爭建築物已歸還訴願人等 2人,再為斷水斷電處分顯無必要;本案係因查獲從事性交
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引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裁罰,已顯違都市計畫法改善之目的云云
。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A於103年11月14日經查獲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4年9月4日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人督促使用人改
善,該函於 104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然中山分局復於105年6月3日再次查獲系
爭建築物有性交易情事,其間已隔數月,是本件改善期限應已充足,訴願人等 2人非
無改善之可能;然系爭建築物仍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等 2人
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觀諸訴願人
等 2人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中 104年11月27日之004360號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
之日終止與○○養生館○○○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而 104年12月之004703號存證信函
係函請○○養生館○○○於 105年3月1日前遷出等,嗣後之 105年3月8日之000926號
存證信函載明同意延緩返還時間並請○○養生館○○○於105年6月30日前遷出等;訴
願人等 2人既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同意延長遷出期間,自應善盡其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惟系爭建築物於訴願人等2人同意延長遷出期間經再次查獲(105年
6月3日)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即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訴願人等 2人所稱無從
得知商業行為、已盡告知監督之責、存證信函已明確告知不得違反法規及承租人無權
占有等詞,皆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即難免因傷風敗俗而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亦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等,自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範意
旨;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處分訴願人等2人,洵無違誤,並
無訴願人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改善之目的。末查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
二、......多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臺北市政府頒訂『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規定,認屬違規情節重大,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最高額度罰鍰 ......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是系爭建築物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等規定,處訴願人等 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
供水、供電,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2人所稱系爭建築物已歸還而無斷水斷電處分之必
要等詞,尚不足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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