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9965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管證字第
    ACM104000037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至系爭診所實
    施管制藥品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使用第2級管制藥品「"管制藥品廠" 吩坦尼注射液0.
    05毫克/毫升」(衛署藥製字第 044332號,下稱系爭管制藥品)予病患,未開立管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96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8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39條第1項規定:「......違反...
      ..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890237
      08號公告:「主旨:公告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及專用處方箋之格
      式、內容。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八條。公告事項:一、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箋之管制藥品範圍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二、管制藥品專用
      處方箋由醫師、牙醫師以手寫方式開立交付病患持向藥局領藥者,內容應包括處方日期
      、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
      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單次調劑總處方量
      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
      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
      、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格式如附件一。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
      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
      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四、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
      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
      ,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
      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稱及病患聯絡電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未開立管│
      │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前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89023708號函釋規範,
      使用自製格式之處方箋處方及調劑,並無與法令規定不合之處;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
      查訴願人自製處方箋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倘處方箋記載方式有須改良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應先以勸導、限改之
      輔導方式為之,並非逕行開罰;另訴願人於稽查人員指示下,亦已立刻重行製作處方箋
      並提呈原處分機關備查,宜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診所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管證字第ACM104000037號管制藥品登
      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使用系爭管制藥品,未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情
      形,有105年4月2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依前衛生署函釋而使用自製格式處方箋,並無與法令規定不合之處;原
      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自製處方箋是否符合法令,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以勸導、限改之輔導方式為之;訴願人已依稽查人
      員指示重行製作處方箋並提呈備查云云。按醫師使用第 2級管制藥品者,應開立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醫師於同一醫療機構使用第 2級管制藥品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
      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
      部分事項;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衛生署 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89023708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答:本人為○○
      ○,是○○診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的委(受)託人......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
      ......問:105年4月27日至貴診所進行實地稽查,經查使用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管制藥
      品廠 " 吩坦尼注射液0.05毫克/毫升(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實地稽核當下貴診所
      未能出具上開藥品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請問貴診所為何使用第二級管制藥品未開立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請說明?答:本診所的認知有誤差,而導致不慎違反規定,以為
      不需(須)填寫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只需(須)將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填寫正確就
      好,另外本診所均有填寫麻醉同意書,並於該書面最下方寫清楚藥名、用法......醫師
      簽章、日期,檢附相關資料供參......今日也將本診所使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均補齊,供貴局參考。......」並經○君簽名確認,並無訴願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之情形;次查卷附○君於訪談時所提供之系爭診所麻醉(止痛)同意書影本,其記載
      事項與前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89023708號公告要求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應記
      載及得免載事項,尚有不符;是訴願人處方使用系爭管制藥品,未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
      方箋,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違反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依稽查
      人員指示重行製作處方箋並提呈備查,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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